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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商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高胜、宫祥学、刘平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高胜,宫祥学,刘平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商初字第1021号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招远市。法定代表人张绍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洪,该社职工。被告刘高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宫祥学,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刘平吉,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高胜、被告宫祥学、被告刘平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被告刘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祥学、被告刘平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高胜于2005年9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由被告宫祥学、被告刘平吉、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高胜偿还借款4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宫祥学、被告刘平吉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高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现在无能力偿还,以后什么时间有钱了什么时间偿还。被告宫祥学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平吉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被告刘高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高胜提供借款20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6年9月25日,借款月利率为7.8‰,如果被告刘高胜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宫祥学、刘平吉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宫祥学、刘平吉自愿为被告刘高胜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刘高胜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注明该借款为借新还旧。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刘高胜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2006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高胜于2008年9月19日偿还借款300元、2010年4月3日偿还借款1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未还,被告宫祥学、刘平吉未履行担保责任。2008年9月29日、2010年4月23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刘高胜分别在贷款到期通知书上签字,2008年9月19日、2010年4月23日、2012年4月22日,被告宫祥学、刘平吉分别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3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高胜偿还借款19600元,2012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23529.03元,2012年12月1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宫祥学、刘平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高胜、宫祥学、刘平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刘高胜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清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祥学、刘平吉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追要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宫祥学、刘平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要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高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600元,2012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23529.03元,本息合计43129.03元。并承担借款196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至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7‰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宫祥学、被告刘平吉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高胜追偿。案件受理费878元,由被告刘高胜、宫祥学、刘平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向东审判员  郝爱敏审判员  孙世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