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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周荷生与朱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民初字第0213号原��周某,男。被告朱某,男。原告周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严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4月4日,朱某向周某借承兑汇票10万元,并出具借条。期限届满后,周某经多次催讨载果。现要求朱某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及承担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息一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朱某向周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周某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正,借期壹年,到2012年4月4日归还,年息壹分。期限届满后,经周某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朱某向周某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周某借款10万元及承担自2011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按年息1%计算的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09.1元,两项合计2809.1元(已由周某预交),由朱某负担,朱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周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张国元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陈建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