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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兴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运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董树财,公司职员。被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大街1531号。法定代表人:陶际平,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联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631元,减半收取为86315.50元,由原告吉林泰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周更男代理审判员  郭 智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东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