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军,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014号原告张海军(北京安定顺风酒楼业主),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法定代表人徐崇库,村主任。原告张海军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河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齐伟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村委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原告为北京安定顺风酒楼的业主,在原告经营饭店期间,被告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在原告饭店用餐时拖欠原告餐费合计543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拖再拖,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饭费54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沙河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审明:原告张海军现为北京安定顺风酒楼的业主,该酒楼成立于2002年12月22日。在该酒楼成立前,原告张海军也在该酒楼的注册地址经营饭店。从1998年直到2001年期间,被告沙河村委会的工作人员多次在原告张海军的饭店用餐,并由时任被告沙河村村委会书记、主任和经联社张等人分别对所欠付的用餐金额签字确认。餐费金额共计7433元,后被告沙河村委会偿还了2000元,剩余5433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张海军提交了欠款凭证并申请曾担任过该村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的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作证过程中证实诉争欠款系用于村内办理公共事务而支出,并且原告张海军一直在向村里催要该笔欠款,因村内经济原因一直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沙河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本案原告张海军提交的欠款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诉争的欠款系被告沙河村委会因办理村内事务所支出,故被告沙河村委会应当偿还该笔欠款。原告张海军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海军餐费五千四百三十三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沙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