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卓龙生与奉化市唐人制衣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卓龙生;奉化市唐人制衣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奉莼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卓龙生。 委托代理人:宋美涵。 委托代理人:常晓波。 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 负责人:侯员君。 委托代理人:江天云。 委托代理人:徐玲益。 原告卓龙生为与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美涵、常晓波,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的负责人侯员君、委托代理人江天云、徐玲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的负责人侯员君经法庭许可后中途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龙生起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厂里卸货入库,因集装箱车开不进厂里,被告便叫来一辆拖拉机进行货物传送。原告和厂里另一名工人将货物装好后便一起坐在拖拉机的拖斗里。因拖拉机速度过快,在距厂还有二三十米的一个弯头处,将原告和车里的货物甩到了地上。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宁波市第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八级伤残。期间,被告在支付48000元医疗费后,便对原告不予理睬。本案原被告属雇佣关系,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441.89元(被告已支付的48000元未计入)、误工费21654.50元、护理费7920元、交通费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096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40765.89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0765.89元。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变更为20322.5元,增加医疗费182.3元、交通费214元的赔偿请求,变更、增加后的赔偿请求共计100517.19元。 原告卓龙生为证明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波第六医院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事实。2.医疗费票据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9441.89元的事实。3.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的事实。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的事实。5.奉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制作的卓再军的询问笔录二份、徐云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汪瑞飞的询问笔录一份、原告卓龙生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雇佣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916元的事实。 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及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基本事实;本案中原告有过错,损失的50%应由其承担;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被告已赔偿原告56453.78元。 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护理费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护理费25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3953.78元的事实。3.工资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的事实。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宁波第六医院出院记录,被告对出院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但对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出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由于原告自身没有保养好才导致感染而入院,另出院记录也记载有高血压。鉴于被告对对出院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出院记录予以确认;对出院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的出院记录,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出院记录亦予确认。 2.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3313.4元),被告对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2日间的医疗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其余部分予以认可。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反驳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因所涉鉴定已被告重新鉴定推翻,故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评估意见书,被告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予以分析认定。 5.对原告提供的卓再军的询问笔录、徐云山的询问笔录、汪瑞飞的询问笔录、原告卓龙生的询问笔录,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认为应按原告就医情况认定。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合理交通费为650元。 7.对被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原告认为该款直接付给护理人员,无法核实,故不予认可;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2012年5月28日至6月13日的护理费由被告方支付。结合原告的该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方支付了2012年5月28日至6月14日的护理费共2500元。 7.对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共计53953.78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支付了其中的48000元,其余由原告支付。鉴于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部分由其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些票据由被告持有,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8.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伤前的工资收入为1500元/月。 9.对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由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认定为8000元。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治疗费用为6000-8000元。结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起,原告卓龙生受雇在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上班。2012年5月28日,原告为厂里卸货(布匹)入库,因装货的集装箱车无法进厂,被告便安排一辆拖拉机驳货。驳货中,原告和厂里另一名工人将货物装满拖拉机拖斗后,在未对布匹捆扎固定的情况下,乘坐在布匹上随车前往被告厂内。在拖拉机行经一弯头处时,原告及车里的货物被甩出在地。原告受伤后在宁波市第六医院等治疗,住院治疗二次计住院时间共36天,医疗费为67267.18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4日鉴定:原告因工损伤致左侧尺、桡骨骨折均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的致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伤后的营养期限为90元、后期医疗费约8000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2013年9月25日重新鉴定:原告因故致左侧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左前臂软组织挫裂伤,经手术治疗,目前左手指功能部分受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的误工损失时间为6个月、伤后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期医疗费6000-8000元。目前为止,被告方支付原告医疗费53953.78元,代为支付2012年5月28日至6月14日的护理费共2500元。另经查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部分为1200元、其余部分为1200元。重新鉴定费用19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部分为12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部分为350元、其余部分为35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依法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卓龙生乘坐在行驶中的机动车所载的货物上,该货物也未被固定,其未确保自身安全,故本案中原告有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实际,原告自身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经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67267.18元、误工费9000元(1500元/月*6个月)、护理费7560元(其中住院期间120元/天*36天即4320元、出院后60元/天*54天即3240元)、交通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0322.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779.6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5%即102662.73元。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953.78元、合理护理费2160元,合计56113.78元,尚应赔偿4654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赔偿原告卓龙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2662.73元,已赔偿56113.78元,尚应赔偿46548.9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卓龙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10元,减半收取1155元,由原告卓龙生负担673元,由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负担482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卓龙生负担1200元,由被告奉化市唐人制衣厂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海洲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亚丹 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