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英敏与被某某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敏,李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831号原告陈英敏,男,196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周瑞华,唐山市开平区实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成,男,195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陈英敏与被告李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华、被告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敏诉称,2012年秋季被告为古冶区习家套乡黄坨村建卫生室,雇佣原告在工地当小工。2012年10月1日下午工作期间,原告站在高凳上用电钻打眼时,从高凳上摔倒在地,导致左肩胛骨、左肘尺骨、左腓骨近端等多处骨折,当时由被告找车将原告送往医院,打石膏固定,伤愈后被评为十级伤残。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告损失误工费201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18元、发生伤残赔偿金1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9836元。为解决赔偿事宜,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只给付了原告9500元补助款,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包在内,除此外不再给予任何赔偿,原告认为,此赔偿方案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成应全部赔偿,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特向法院起诉维权。原告陈英敏于2013年8月12日向法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要求将本案的诉讼请求变更为32421元(其中误工费20100元、鉴定及检查费1318元、伤残赔偿金161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伤残赔偿金3000元,共计41921元。减去被某某垫付的9500元)。被告李成辩称,被告和原告不是雇佣关系,就是互相打伙计干活挣点钱,被告给卫生室干活,原告找到被告,说想当小工挣点钱,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合同。原告所说被告为原告垫付了9500元,数额不对,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了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42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钱是由于原、被告在一起干活,被告处于人道主义给原告出的钱。庭审中,原、被告围绕着: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依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一、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上面虽然没有甲乙双方的签某某但证明了一个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干活期间出的伤,被告答应给予赔偿9500元钱,这个事实有证人签某某,刚才被告也承认给垫付医疗费等各种赔偿14000多元,说明他承认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故对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予以确认。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张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陈英敏在被告李成处干瓦工小工月工资3000元,2012年10月1日下午陈英敏在干活时受伤,后来一直未到建筑队上班,李成没有给陈英敏发工资。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所说的月工资3000元有异议,没有固定工资,有活干时就有钱,没活时就没钱。经审查后认为,对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受雇佣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就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了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共计950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一次性解决。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一次性赔偿协议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认可以9500元了结这件事,所以说在甲方签名上没有陈英敏本人的签字,在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上第二页的甲方签字是空白的,而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上甲方陈英敏不是原告本人及妻子所签,第一页是原告的妻子写的名字和身份证号,因为第一页不能说明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只能说双方在协商的过程中有这个意向,第二页的名字是张某某签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份协议恰恰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质证后对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张某某的书面证言一份,张某某当庭证言:被告提交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第二页,陈英敏的签字是我签的,是我代替陈英敏签的字,第一页的陈英敏的签某某是原告妻子写的。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被某某的证明目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恰恰证明了原、被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审查后认为,对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中第二页,陈英敏的签某某是由张某某代替陈英敏所签,第一页的陈英敏的签某某是原告妻子所写的事实予以确认。3、申请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李某某当庭证言:陈英敏受伤后,医疗费全是李成花的,陈英敏托张某某找李成说9500元同意了,一次性解决,李成后来也同意了。但给钱时我没有在场。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是同胞兄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有一定的倾向性,证人在某某的时候,并没有在场,他只是听别人说,属传来消息,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被告所说的目击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而不是由他来传达别人的意见,证词不真实。陈英敏同意一次性解决是不属实的,如果原告同意的话,应某某在协议书上签某某。证人的证词不可采信。经审查后认为,证人李某某和被告李成系同胞兄弟关系,且在本案中不是直接的目击证人,不能证明真实情况,对其证言不予采信。三、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开滦林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张、门诊病历复印件一本、X光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原件在伤残鉴定中心。被告质证后认为,有异议,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上写明粉碎性骨折,有异议,原告当时没有住院,如果是粉碎性骨折,需要住院治疗。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但未提出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的内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证明原告的伤情和诊断证明相符,提交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费鉴定材料费、鉴定费共花费1318元,我们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16162元,主要是依据伤残鉴定书的结论和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乘以2年。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我们到医院后,打上石膏就回来了,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因为原告一天院也没有住。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经开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出具鉴定检查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情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认定为8081乘以2年计16162元。鉴定及检查费经核实计算为1317.8元。3、主张误工费20100元,根据伤残鉴定书,从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01天,每天100元,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提交,有证人和被告的陈述,均认可每天1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我们一年挣不了2万元,我们是有活就干,没活就待着,冬天四个月肯定是一天也干不了活,剩余八个月,除了下雨,阴天的,一共也干不了几个月。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从事的职业并非长期固定的工作,应按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每年13564元的标准计算,除以365天乘以201天计7469.5元。4、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41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父母都在75岁以上,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依靠四个子女赡养,根据河北省2013年农民消费支出标准,每年是5364元,乘以10年再除以四个子女再乘以10%,我们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41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被告质证后表示不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陈英敏虽因工作受伤,但尚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但是法律依据是《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精神损害相关规定,原告受伤后,精神受到巨大的创伤,身体至今没有恢复,现在不能从事工作,请求3000元应某某得到支持。被告质证后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李成和原告陈英敏系雇佣关系,原告陈英敏在李成的工地从事小工工作。2012年10月1日下午工作期间,原告陈英敏从高凳上摔倒在地,诊断为:左尺近端粉碎骨折、左肩胛骨粉碎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左小腿近端皮下血肿。经开平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鉴定及检查费1317.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7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为原告陈英敏花费医疗费及交通费4780元、给付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9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英敏与被告李成形成了劳务关系,陈英敏在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李成承担赔偿责任。陈英敏和李成达成的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形式不完善,缺少原告陈英敏的签某某,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与李成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悬殊较大,致使陈英敏和李成之间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因此,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属于显失公平的协议,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英敏鉴定及检查费1317.8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74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6949.3元。已给付9500元,实际应赔偿17449.3元;二、驳回原告陈英敏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许文辉审判员 李永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