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299号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前进村石溪黄埔大道东552号C10。法定代表人胡国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华平、李芳,均系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市麦地南二路公安新苑首层103铺。负责人吴锋。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汕头市潮阳区河溪镇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吴壬才。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惠州金石路农贸市场供应材料,被告向原告给付了票号为19854857的支票一张,因为该支票退票,使原告的货款一直被被告拖延未付,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确认,2012年5月,被告于惠州金石路农贸市场施工期间由原告为被告供应联塑管材及配件,供货总金额达124463.1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未支付该欠款。被告同意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及6个月利息4082.39元。被告不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欠款额128545.51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计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此而造成的全部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因履行本协议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现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欠款128545.51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还款日止),并支付律师费10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下同)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乙方,下同)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经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施工的惠州金石路农贸市场供应材料的事宜,乙方向甲方支付了支票,票号:19854857,因为该支票退票,使甲方的货款一直被乙方拖延未付;一、双方确认,2012年5月,乙方于惠州金石路农贸市场施工期间由甲方为乙方供应联塑管材及配件,供货总金额达124463.12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未支付该欠款;二、乙方同意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以上欠款及利息(6月利息)共计:4082.39元;三、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的,每逾期一日应以欠款额128545.51元为基数,按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付预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由此而造成的全部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等。该协议书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原告称双方是在2012年11月前后签订。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至今未按时还款,引起本诉。2013年2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案外人办理原告与两被告拖欠货款纠纷案的一、二审及执行程序。2013年3月3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5份《广州市搏潮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予以证实,合计货款124463.12元。另查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4463.12元,并同意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上欠款及6个月利息4082.39元,共计128545.51元,但至今未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28545.51元及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不超过本金128545.51元为限。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未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欠款及利息的,由此造成的全部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及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原告委托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办理与两被告的本案纠纷,并为此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支付律师费,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下属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前述偿还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8545.5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不超过本金128545.51元为限);二、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搏潮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有关单位,被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汕头市潮阳区第八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诗媛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妹周浩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