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曾大者与张志龙、潘锡增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者,张志龙,潘锡增,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274号原告:曾大者。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邵应段、支绍安。被告:潘锡增。委托代理人:陈湘君。被告: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奶军。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原告曾大者为与被告张志龙、潘锡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13年5月13日,案件转入普通程序。2013年7月9日,本院依法追加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塔村委会)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大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裴爱英、李吏民,被告张志龙委托代理人邵应段,被告潘锡增委托代理人陈湘君,被告水塔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吴继德、吴素文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8日,因案件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大者起诉称:原告在诉张志龙、水塔村委承包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被告张志龙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中提及有登记在原告名下的安置房屋,原告遂于2013年4月25日从平阳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卖尽协议》及委托书。该协议记载原告于2006年3月1日与被告潘锡增签订了《房屋卖尽协议》,当时原告未到场,系全权委托被告张志龙代为签订办理。事实上,原告从未委托过任何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买卖,根本不认识被告张志龙,与其也无任何关系,不可能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委托给陌生人办理。同时,委托书及《房屋卖尽协议》上均没有原告签字。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及委托事项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应属无效。现原告起诉要求:一、确认2006年3月1日被告张志龙、潘锡增签订的《房屋卖尽协议》无效;二、判令坐落于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居住小区三号楼三单元31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张志龙答辩称:原告不是涉案安置房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被征用承包田的安置指标已转让给村委会,并领取了全部转让款。涉案安置房系被告等人出资承建,原告没有出资。涉案安置房因申报审批手续需要,暂时借用原告名义办理审批手续。原告还签订了《委托代办书》,表明因办理上报审批手续需要暂按村民名义上报,上报及房屋转让时每人补贴200元,村民应无条件给予办理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涉案安置房竣工后,村委会曾动员被征地户优先购买,并采取了公示方式,但原告自愿放弃购买。涉案安置房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土地管理部门还利用登报公示,原告也无异议。现涉案安置房转让后已由购房者长期居住和使用,��今已超过七年之久。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锡增答辩称:与涉案房屋有关的6幢安置房是由被告水塔村委会统一建造、销售,该6幢安置房与同时期其他的商品房运作模式是一致的。从被告潘锡增2004年取得涉案房屋至今,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被告潘锡增一直认为被告水塔村委会对该房屋有处置的权利。即使涉案房屋出售存在资格上的瑕疵,但被告潘锡增并不知情,也已按市场合理价格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于2006年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因此,被告潘锡增已善意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被告水塔村委会答辩称: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水塔村无关。协议是原告与被告潘锡增签订的。原告已经放弃了优先购房权,有关的房款均由被告潘锡增缴纳,与原告无关。原告土地被征用已经领取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作为村民对有关的6幢安置房建设出售不可能不知情。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地块系原告所在村的安置返回地,建房时以原告名义进行申报审批,原告未实际出资建造。2006年3月1日,被告张志龙以受托人身份,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潘锡增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协议》,约定:原告将水塔村民集资房坐落于昆阳镇水塔村城西居住小区三号楼三单元311室房屋出卖给被告潘锡增,原告将该房交易过户、领证等相关事宜全权委托给被告张志龙办理。2006年3月15日,被告水塔村委会出具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兹有本村民集资建房户原告曾大者(套房坐落水塔村城西居住小区三号楼三单元311室)其本人在外经商,无法亲自前往办理该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现全权委托第三人张志龙办理该屋的房地产买卖过户、领证等手续,特此委托,受托人签署上���相关文件协议等委托人均予以承认。2006年3月28日,被告水塔村委会出具《具结书》,表示原告等人因年老体弱及在外经商,无法亲自前往办理房屋买卖过户等相关手续,如发生有关枝节问题由我村负责。2006年4月28日,被告潘锡增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房屋登记其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房屋卖尽协议、委托书、具结书、房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水塔村委会以承包方式将将该村被征用土地安置返回地交由被告张志龙建造,被告水塔村委会以原告名义上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涉案房屋初始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并未实际出资建造,以致涉案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原告在明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又撤回对房屋权属的主张,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其依据明显不足。涉案房屋卖尽协议其实质是被告张志龙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以原告名义与被告潘锡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外,涉案房屋卖尽协议也不具备合同的形式要件,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或捺印确认,也未授权被告张志龙进行房屋买卖,事后也未予以追认,故该房屋卖尽协议实质上并未成立。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为前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具备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大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曾大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粮代理审判员 倪维常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廷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