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机公司)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机公司诉称:被告陈某与原告建机公司在2011年6月10日签订了1份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购买原告一台TCT60**塔式起重机,合同金额为743000元。被告与原告同时还签订一份《委托运输合同》,合同编号为运xxxxxxxx,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2000元运费,被告委托原告全权代表办理货物运输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货款643000元和运费32000元(付款明细如下: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9日、2012年11月28日分别付10000元、240000元、215000元、200000元,1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情况下,被告仍然拖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西乡塘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9日起按应付款额2%的比例暂计至2013年6月29日为32000元,以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至还清所有款项为止);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1份;2、编号为运xxxxxxxx的《委托运输合同》1份;3、《催款函》1份。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建机公司签订了1份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一台QTZ1**(TCT6016)内套(1.8m、8t)平头的牛头牌塔式起重机1台,合同总价款为743000元。合同约定2011年6月13日前被告首付原告货款10000元,2011年6月25日前被告支付原告第二笔货款423000元,余款被告从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2月30日分8个月付清。合同还约定:被告指定货物验收人为丁左存;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和原告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发货装车清单验收货物;如有缺件或货物不符,被告须在原告发货后15天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被告已按发货清单收到货物;被告如在付款期限届满仍有货款未付清,则应每月按尚欠应付货款额的2%比例支付欠款利息给原告;如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6月10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建机公司还签订了1份编号为运xxxxxxxx的《委托运输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办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的运输,运费为32000元,指定收货人为丁左存,被告在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运费32000元。之后,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并未提出异议。被告分别在2011年6月24日、2011年7月15日、2011年7月19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240000元、21500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函》,其内容为:截至2011年9月21日,被告支付原告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的货款465000元,拖欠货款310000元,原告请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的7日内将全部货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催款函》,并承诺分别于2011年12月、2012年1月现金还款100000元、210000元。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1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10000元。被告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款,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原告因此诉诸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的《机械产品购销合同》与编号为运xxxxxxxx的《委托运输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送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在接收货物后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书面异议,故可知原告依约履行了己方义务。原告建机公司主张被告陈某尚欠其合同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因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其所要求的按应付款额2%的比例计算的程度,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自愿要求从被告在《催款函》中承诺的最后还款日期2012年1月往后推一个月的2012年2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二、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广西某集团建筑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敏审 判 员 滕 骞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