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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侯素萍与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素萍,康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侯素萍,女,满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肖玉良,系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康健,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侯素萍诉被告康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素萍及委托代理人肖玉良,被告康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素萍诉称,2011年6月22日因被告开办的公司需要资金,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除已偿还50000元之外,剩余50000元及尚欠约定利息13000元至今未付。双方借款行为有借据为证,同时由包头市时代典当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给予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约定利息13000元(计息时间从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月利息2分,共计13个月),合计还款金额6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健辩称,我对2011年6月22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除已偿还50000元之外,剩余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记不清利息了,好像是按约定2分计算的,我暂时资金紧张,只能等到2014年3月份才能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康健向原告侯素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侯素萍人民币10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利率2%,利息被告已支付在2012年6月22日。后被告在2012年6月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尚欠人民币50000元,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相应的还款承诺,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情况下,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在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侯素萍撤销对被告包头时代典当有限公司青山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康健向原告侯素萍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案佐证,被告对此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侯素萍借款50000元。二、被告康健支付原告侯素萍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2%的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23日起至还清本金止。诉讼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的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杨励滨审 判 员  薛丽萍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晓燕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