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镇民初字第00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卢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卢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00637号原告符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卢某甲,男,1989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196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卢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系陕西定远弘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符某某诉被告卢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乙、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诉称:原告在简池镇街上租房经营“晓艳蔬菜店”,主要经营水果、蔬菜、干果、调料,并在家中饲养小鸡,生产豆芽出售。被告在原告营业房的隔壁居住。2013年3月7日下午4时被告故意把供原告使用的输水管用锄头挖断,导致原告无法营业和生活。当晚8时,原告家仍无水可用,原告便与被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头部和胸肋部打伤。当晚原告受伤后便在简池中心卫生院住院3天治疗,后转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原告经简池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颅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镇巴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2013年7月29日经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汉)鉴(伤)字(2013)784号《符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外力致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身体、财产、精神造成下列损失:一、人身损害损失:1、医疗费20134.16元;2、误工费14550元(150元x97天);3、护理费8900元(每天100元x8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每天30元x89天);5、住院期间营养费1960元(每天20元x89天);6、交通费2844.50元;7、住宿费480元;8、鉴定费1500元;9、病历复印费15元;10、精神损失费2000元;二、财产损失:1、小鸡死亡及饲料损失18800元(1600只×每只10元;饲料10袋,每袋150元;运费1300元);2、黄豆损失2080元(每斤5.2元x400斤);3、其他财物损失约21000元(经营的食品腐烂);5、猪圈损失1000元;6、水管安装材料费2000元。以上第一、二项共计损失99883.66元。原告被打伤后经过89天住院治疗至今没有完全康复,头痛、头昏症状仍然存在,目前还不能正常生活和劳动,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依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卢某甲辩称:一、原告诉词不是事实,纯属编造。2013年3月7日下午我的父亲卢某乙在其新修的房门前挖下水道,不慎将原告的输水管挖断。是原告自己在地上乱滚乱碰受伤,不是被告打伤的。原告也无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打伤的。二、原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被告之父卢某乙不慎挖断原告的输水管,原告应选择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采取辱骂行为引发纠纷。是原告辱骂被告女儿,因而引起矛盾激化。原告跑到被告房门前抓扯被告领口,引起双方抓扯。原告的伤是自伤,不是被告打伤。三、原告故意扩大损失,扩大部分原告自己承担。2013年7月29日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书结论是“外力致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轻微伤最多医治1个月时间伤就痊愈。但原告借此纠纷小病大养,住院86天。同时原告放任小鸡死亡和饲料腐烂,故意扩大损失。其扩大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四、计算赔偿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当地女性临时工70元/天,原告每天按150元计算太高。护理费,当地护工60元/天,原告每天按100元计算太高。营养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项目中无营养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于法无据。精神损失费,原告系轻微伤,无伤残等级,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无精神损失费。五、原告请求了误工费,同时又请求因误工造成的财产损失(小鸡死亡,饲料腐烂)即故意扩大的财产损失,属误工费重复请求,不应支持。财产损害与健康权纠纷不属于同一案件,不能合并请求赔偿。六、非误工造成财产损失与健康权纠纷一案无关,也不能合并起诉请求赔偿。原告起诉的猪圈损失1000元,水管安装材料费2000元属财产损害,不能合并在健康权纠纷一案里请求赔偿。且输水管损害,被告当即就恢复了原状,不存在有安装材料费。综上所述,原告输水管遭受他人损害,本应选择正当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原告采取辱骂和抓扯等违法行为引起纠纷并自伤其身体,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在治疗中小病大养,放任其财产损害,故意扩大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4时许被告卢某甲之父卢某乙在其新修的房门前挖下水道时将原告家输水管挖断,造成原告符某某家停水。当晚原告符某某在同被告卢某甲家交涉时发生矛盾,引发双方吵骂抓扯,在此过程中,被告卢某甲将原告符某某打伤。当晚,原告符某某被送往简池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颅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计3天,共花去医疗费1008.2元。后原告符某某转院至镇巴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肋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从2013年3月10日至2013年6月4日共计86天,共花去医疗费15807.96元。2013年7月2日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汉中市中心医院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号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符某某不存在左侧肋骨骨折。”鉴定期间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检查费868元和汉中市中心医院检查费1142元,及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29日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汉)鉴(伤)字(2013)784号《符某某伤情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外力致符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500元。2013年8月23日镇巴县公安局作出镇公(简)行罚决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卢某甲罚款500元,执行方式和期限当场收缴”。该纠纷后经镇巴县简池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另查明,原告符某某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卢某甲未对镇公(简)行罚决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对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卢某甲已经对挖断的水管修复,原告符某某家用水恢复正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符某某及被告卢某甲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提交的简池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及简池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镇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镇巴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结算收据1张和医疗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符某某因伤住院治疗89天,共计花费16816.16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汉中市中心医院医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8)号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陕)公(汉)鉴(伤)字(2013)784号《符某某伤情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1张,三二〇一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3张和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1张,证明原告符某某因伤花去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201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镇巴县简池派出所对卢某甲、郭华、卢某某、唐某某、符某某、郭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七人的询问笔录及镇巴县公安局镇公(简)行罚决字(2013)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卢某甲将原告符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出租车费收条,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相关交通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花去相关住宿费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镇巴县人民医院收款收据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5元的事实;以上七份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卢某甲将原告符某某打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符某某的各项财产损失的事实;被告提供的魏某某的书面及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符某某抓扯被告才引发双方当事人矛盾激化。以上三份证据中,原告提交的证人刘必寿、李清辉、胡建夫的书面证言,被告均不予认可,该三份证言系传真、书写证明,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魏洪贵的书面及当庭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因证人魏洪贵租住被告家住房,该证言也没有证实事发时的具体经过,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邻里,曾因琐事长期关系不睦,夙有积怨。事发当天,被告卢某甲之父卢某乙将原告符某某家水管挖断,被告卢某甲本应积极协商赔偿事宜,却因口角与原告发生争执,不采用文明、说理或者正当的渠道来平息矛盾,而采用极端的暴力方式将原告符某某打伤;故被告卢某甲对该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符某某家输水管道遭受破坏,在与被告卢某甲协商处理时本应采取有理有节的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却措辞不文明,进而引发矛盾升级,致使原告符某某受伤;故原告符某某对该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本案中的原告符某某所受的各项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陕西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确定计算。原告符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及为法医鉴定而支付的检查费,经与医疗发票核对共计18826.1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符合2012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标准,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程度和具体实际分别确定为误工费7120元(80元×89天)、护理费7120元(80元×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30元×89天)、营养费1780元(20元×89天)。原告符某某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及病历复印费15元符合实际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其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出租车费收条、住宿费发票和其治疗伤病实际所需,本院认为其交通费发票不符合实际,交通费确认为简池至汉中二人四趟共计1040元,确认其住宿费为460元。原告符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虽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一定损害,但未严重影响其精神和心理后果,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财产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中原告符某某因伤受损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8826.16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1780元、交通费1040元、住宿费460元、鉴定费1500元、病历复印费15元,共计40531.16元。原告符某某自行承担12159.3元(40531.16元×30%),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符某某28371.8元(40531.16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甲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28371.8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符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卢某甲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审判员  周秦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 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