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艳利与被告张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利,张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一初字第00664号原告王艳利,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军,男,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乔鹏,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艳利与被告张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张彦军及其代理人乔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利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驾驶陕08005**号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境线300KM+7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艳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部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十二指肠破裂;4、外伤性肝破裂;5、双肺挫伤;6、右侧气胸;7、腰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了52天,花医疗费99312.33元。该次事故经榆林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张彦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艳利无责任。原告王艳利被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287891.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王艳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诊断证明一份、病例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两支、证明原告王艳利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99312.33元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王艳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鉴定费2000元。4、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从2009年开始就一直在城镇居住。5、户口本一份,榆林市第十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具体情况,被扶养人姚婷雨在城镇上学的事实。被告张彦军辩称:该事故认定书错误,不公正,不应作为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应以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进行计算赔偿。庭审中,被告张彦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2支共计21198元,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1198元。2、证人叶德生、陈发谦、赵红飞出庭作证,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王艳利追尾所致,且王艳利无证驾驶,驾驶的摩托车又系无牌机动车,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彦军负本次事故全责显失公平,不应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法庭不应采纳该份认定书作为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的依据,理由是该认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赔偿责任正确划分的前提下被告予以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鉴定人不出庭,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4中的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份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原告未提供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2、该三份租赁合同的房主的身份不明,也无所租赁的房屋的产权证明,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应以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次,原告方计算方法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对十小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人叶德生的证言不认可,应当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为准;证人陈发谦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陈述的时间与事故认定书的时间不一致,不是同一起事故;证人赵红飞的证言不予认可,首先时间不清;其次证人只看到相撞的结果,没有看到过程;再次证人的车辆在中间车道,而且他们的车在事故四轮的中间部位,有可能看不清现场,所以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法律适用错误,显失公正,责任划分不公,但根据本院调查被告的肇事车辆系改装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且在被告受到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并没有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鉴定人不出庭,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纳,但被告并未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居住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三份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房主身份不明,且无房屋产权凭证佐证,但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艳利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5,被告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小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户口本的真实性及十小的证明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对户口本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首先应以农村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由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且长女姚婷雨在城镇上学,户口本真实可信,足以证明原告有三个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情况,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合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组证据形式、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组三位证人对事故的时间说不清楚,对事实描述不清,且被告车辆却系改装车,上路行驶本来就是违法行为,且在事故认定书中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认定责任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1日15时05分许,被告张彦军驾驶擅自改成没有车兜的架子车陕08005**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境线300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艳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受损,原告王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榆林市北方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腰部闭合性损伤,3、外伤性十二指肠破裂,4、外伤性肝破裂,5、双肺挫伤,6、右侧气胸,7、腰右侧横突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6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51天,花医疗费99312.33元。2013年4月22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审理中,原告王艳利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3年8月10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3)临鉴字第J260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艳利交通事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为九级伤残。肝破裂、十二批修补、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1枚牙齿缺失种植和加固松动牙齿,以及内固定物取除,累计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捌仟元人民币。支付鉴定费2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多次协商未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王艳利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在榆阳区青云乡宣沟村,育有二女一子,女儿姚婷雨生于2002年4月18日,在榆林市第十小学上学;女儿姚思宇生于2008年11月17日;儿子姚震宇生于2011年1月8日。再查明:被告张彦军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垫付医疗费211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彦军驾驶陕08005**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境线300KM+7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王艳利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挂擦,致摩托车受损,原告王艳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三大队作出榆公交三认字(2013)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彦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艳利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艳利的伤残经陕西榆林高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该鉴定予以认定。原告王艳利虽提供榆阳区驼峰路街道办事处金华路社区出具其在该辖区内居住,但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规定:“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利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利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据,因此赔偿标准仍应以农村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509.8元(5763元×20年×23%)、被抚养人生活费姚婷雨4117.6元(5115元×7年×23%÷2)、姚思宇7646.9元(5115元×13年×23%÷2)、姚震宇8823.4元(5115元×15年×2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王艳利的残疾赔偿金为26509.8+4117.6+7646.9+8823.4=47097.7元。原告诉请医疗费99312.3元、误工费14396元(118天×122元/天)、护理费6196.5元(51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经审查是参照2013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及计算方式,并未超出法定计算标准,依法予以支持;诉请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8532.5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住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彦军赔偿原告王艳利医疗费99312.3元、误工费14396元、护理费61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7097.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88532.5元(被告已付21198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020元,由被告张彦军承担1980元,原告王艳利承担10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润梅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纪凤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