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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敦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敦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姜某某,女,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告张某,男,年月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云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张某甲(已23周岁)。婚后感情不好,之前为了孩子一再忍让,现孩子已经成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敦化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异议权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张张某甲(已23周岁)。本院认为,只有原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未到庭,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费用50元,合计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包雨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