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映顺诉曹雪梅、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映顺,曹雪梅,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95号原告张映顺。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敬春。被告曹雪梅。被告陈勇。原告张映顺诉被告曹雪梅、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贵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文记珍、莫欣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唐见凤担任法庭记录。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映顺的委托代理人刘汝勇、万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雪梅、陈勇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映顺诉称:2012年,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曹雪梅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为5个月,即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曹雪梅、陈勇民未作答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曹雪梅与被告陈勇夫妻关系。被告曹雪梅于2012年11月27日写下借条言明:“因资金周转现向张映顺借到人民币20000元,借期为5个月”。覃志强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此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雪梅与被告陈勇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曹雪梅向原告张映顺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曹雪梅亲笔所写的借条为凭。被告曹雪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雪梅、陈勇偿还给原告张映顺借款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雪梅、陈勇负担。此款由被告曹雪梅、陈勇直接付清给原告张映顺。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贵传人民陪审员 莫欣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