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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刑执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何松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754号罪犯何松,男,199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窑店镇长兴村2组0163号,因盗窃、故意伤害罪经陕西省渭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2011)咸渭刑初字第0039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送红石岩监狱服刑改造。现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于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红石岩监狱提出罪犯何松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何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一、该犯入监后,能认罪服判,深挖犯罪根源,自觉改造思想。二、模范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服从管理,不断转变思想观念,努力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世界观。三、该犯能积极参加各项活动,“三课”学习认真,各科考试成绩合格。四、担任分队打饭工,认真负责,能做到公平分配伙食,爱干净、讲卫生,服从管教,听从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圆满完成任务生产。该犯自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累计获得计分考核成绩838分。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838分。执行机关提出罪犯何松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松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松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沙文华监督电话:0911-21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