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7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住合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日被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应聘到安徽某影城任值班经理。2013年6月29日1时许,张某利用其负责管理其单位备用金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备用金4900元用于玩赌博机。当日7时许,张某为了去赌博翻本,在本市蜀山区某影城值班经理办公室,从保险柜投放口将装有当天营业款的信封袋用手指夹出,盗取现金9257元。当日9时许,张某将其中的4800元用于归还了备用金,又用其中的5000元归还了其向李某甲的借款。次日,被告人张某向单位承认了上述其盗取财物的事实,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2013年7月17日向公安机关退缴9357元,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其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安徽某有限公司的报案单,证人殷某、李某甲、李某乙、严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与安徽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安徽某有限公司录用人员登记表、值班经理规章制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案发当日某影城票房日报表,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方位图,被盗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张某对上述盗窃事实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查询的被告人张某的身份信息材料,证实了上列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对此,张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现金925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张某能退缴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结合其主观恶性的程度、认罪悔罪的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