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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任安苗与景振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安苗,景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永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任安苗,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景振兴,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任安苗因与被申请人景振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事,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景振兴驾驶的属邵白娟所有有的现停放在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MM03**号轿车予以查封。申请人提供周串民座落于永济市银杏东街南的永济国用(1999)字第2203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含该土地上的房屋,房屋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及现金4000元为该申请做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现停放在永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被申请人景振兴驾驶的属邵白娟所有的晋MM03**号轿车一辆予以查封;二、将案外人周串民提供担保的座落于永济市银杏东街南的永济国用(1999)字第2203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予以查封。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宏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