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6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白卡怀诉苗平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卡怀,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91号原告白卡怀,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孙家岔镇柠条塔村人,农民,住该村。身份证号:6127221964********。被告苗平,男,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锦界镇起鸡合浪村人,农民,现住神木镇惠苑小区。身份证号:6127221977********。原告白卡怀诉被告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卡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苗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白国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支、利息收据3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及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0日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既未答辩,也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0日,被告苗平经白国平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7月10日,本金200万元及此后的利息至今未偿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所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卡怀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尚明朗人民陪审员  杜占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