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3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XX与郑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郑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3819号原告徐XX,女,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郑X,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原告徐XX诉被告郑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被告郑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8月1日生一子郑一X。双方婚前了解不多无感情基础,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矛盾,争执不断,且被告经常对原告施以暴力,造成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极大的伤害。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原告身体有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10万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婚后原告父母给自己盖厢房及门楼共花费33944元的费用;诉讼费用分担。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郑一X随我生活,我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我并不知道原告有病,且盖厢房及门楼的钱是我父母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1日生一子郑一X,现随被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42寸创维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实木餐桌一个及实木椅子四把,转椅一把,沙发四件,茶几一个,半球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个、十字绣一个,台灯一个,抽油烟机一个,雷盟电动车一辆,跑狼自行车一辆,桦木木板三张,储水箱一个,美的饮水机一台,婚纱照片,棉被四床、夏凉被两床,褥子两床、褥单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枕套、枕巾各两对,毛毯一条,毛巾两条,脸盆两个,钢制大盆一个。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债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太阳能一个,豆浆机及电饼铛各一个。本院认为,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婚生子随己生活,但判断婚生子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现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从生活习惯、生活环境等方面业已适应,故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被告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婚后建造厢房及门楼要求被告返还其费用的主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10万元的主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鉴于其婚后有病的事实,依据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被告应适当予以经济帮助,数额确定在15000元为宜。5、关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共同存款及债务问题等,双方各持己见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6、关于原、被告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款9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XX与被告郑X离婚。二、婚生子郑一X随被告生活,由原告徐XX从2013年12月1日开始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在每月的一至五日内给付,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42寸创维电视一台,电冰箱一台,小鸭洗衣机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兰仕光波炉一台,实木餐桌一个及实木椅子四把,转椅一把,沙发四件,茶几一个,半球电磁炉一台,洗衣机一个、十字绣一个,台灯一个,抽油烟机一个,雷盟电动车一辆,跑狼自行车一辆,桦木木板三张,储水箱一个,美的饮水机一台,婚纱照片,棉被四床、夏凉被两床,褥子两床、褥单两条,床上用品七件套,枕套、枕巾各两对,毛毯一条,毛巾两条,脸盆两个,钢制大盆一个归原告个人所有。四、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一个、豆浆机一台、电饼铛一个归被告郑X所有,由其给付原告徐XX共同财产折款975元,五、由被告郑X给付原告徐XX一次性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执行条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