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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义刑初字第2773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8月29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8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柴某在义乌市佛堂镇天吉路16号胜达蜡艺厂房天蝎插座厂一楼生产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厂长李某让双方到其办公室冷静协商,在到李某办公室的途中,被害人柴某推了一下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朝被害人柴某的左下巴打了一拳,致被害人柴某倒地后右后脑勺着地,左侧颞叶脑出血,左侧额、颞部脑硬膜下有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 后经义乌市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柴某的人体损伤势构成轻伤。 同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家属与被害人柴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柴某各项损失33000元人民币,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害人柴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柴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监控光盘,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叶雪花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楼云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