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学锋、周仕华与张明祥、骆柳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学锋,周仕华,张明祥,骆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学锋。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仕华。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祥。一审被告:骆柳玲。再审申请人陈学峰、周仕华因与被申请人张明祥、一审被告骆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学锋、周仕华申请再审称: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系对此前借款的结算,已经包含了2012年1月20日借条所载50万元借款在内。此后申请人于2012年7月14已经归还了50万元款项,故申请人实际尚欠张明祥借款50万元。原判认定尚欠借款100万元,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又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学锋、周仕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两申请人于2011年8月30日和2012年1月20日分别向张明祥借款200万元和5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可予认定。此后,经双方于2012年3月27日结算,两申请人再次向张明祥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一份。对此,申请人提出本次结算系针对此前所有借款,即申请人已经归还150万元,尚欠借款100万元;而张明祥则提出本次结算仅针对2011年8月30日的借款,即申请人仅归还了200万元借款中的100万元,尚欠借款合计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3月27日的借条是否已经包含了2012年1月20日的借款?换言之,申请人在2012年3月27日前归还借款的金额是100万元还是150万元?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为主张归还金额较高的申请人一方,理当举证证明除张明祥自认的100万元还款外,尚存在其余50万元还款事实。然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理当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故原判据此认定2012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并未包含此前1月20日的借款,认定事实和举证责任分配均无不当。申请人所提再审理由,难以成立。综上,陈学锋、周仕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学锋、周仕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