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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12-14

案件名称

王家和与刘元甲、张叔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家和;刘元甲;张叔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174号原告王家和,男,193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刘元甲,男,成年,住汶上县。被告张叔臣,男,成年,住汶上县。原告王家和与被告刘元甲、张叔臣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甲、张叔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和诉称,二被告于1998年购买我的煤,欠我煤款6575.20元,给我出具了欠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元甲、张叔臣偿还所欠货款6575.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元甲、张叔臣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刘元甲、张叔臣于1998年购买原告王家和的煤,欠原告煤款6575.2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刘元甲、张叔臣签名的欠条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元甲、张叔臣购买原告的煤,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因该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甲、张叔臣欠原告王家和货款6575.2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甲、张叔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家和货款6575.2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元甲、张叔臣负担(原告预交部分,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高玉环审判员  杨胜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