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潍城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田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城商初字第208号原告田冲,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祎,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富利,该单位员工。原告田冲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田冲及委托代理人周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富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鲁G×××××号轿车的车主田智山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12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韩洪友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奎文区人民法院判决,由鲁G×××××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付韩洪友的亲属120000元,原告赔付韩洪友的亲属99064.41元。原告依判决赔付后获得向被告追索保险金的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保险金,但被告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投保事实无异议。在(2012)奎民一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表明在交通事故中田智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因此原告作为驾驶人向我公司请求补偿,其法律主体不适格。在事故中还涉及撞到死者韩洪友第三者的肇事车辆,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可以向肇事车辆的车主即驾驶员追偿其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死者韩洪友赔偿120000元并保留了对肇事车辆进行追偿。原告其追偿权应在肇事车辆确定后向车辆、车主进行追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鲁G×××××号轿车的车主田智山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3日。2012年2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韩洪友发生交通事故,致韩洪友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因事故先由肇事逃逸车辆撞倒韩洪友引起,待逃逸车辆确定后,田冲可再向逃逸的车主及驾驶员追偿其损失。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洪友的亲属120000元,田冲赔偿韩洪友的亲属99064.41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被告均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2013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99064.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民事判决书、驾驶证、收到条各一份、收据二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田智山与被告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田冲是具有驾驶资格的合法驾驶人员,田智山将车辆借给原告使用,并非法律所禁止,也未违反田智山与被告的合同约定。田智山与原告作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相对于被告来说是本案车辆保险合同的一方相对人。原告在赔偿了事故对方的损失后,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保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田冲保险金9906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皓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王桂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