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吴细辉与吴碎邦、吴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细辉,吴碎邦,吴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吴细辉。被告:吴碎邦。被告:吴细友。原告吴细辉为与被告吴碎邦、吴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吴细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碎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细辉起诉称:被告吴碎邦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吴细友和林春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碎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吴细友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碎邦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和被告吴细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吴细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碎邦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被告吴碎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碎邦于2011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吴细友和林春江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至庭前,被告吴细辉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吴碎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依法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被告吴碎邦应予以归还。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有权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碎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细辉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碎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璐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人民陪审员 郑庆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洪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