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沈有红诉沈成忠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有红,沈成忠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497号原告:沈有红,男,1972年5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被告:沈成忠,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原告沈有红与被告沈成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龙江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村于2003年修建通村公路,按规划占用我户“大院子”部分水田,剩余部分约300平方米,由我户使用管理至今。2013年,被告沈成忠将一车石头倒在该地,妨碍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所堆放的石头自行搬出,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03年我村修建通村公路经村两委和村民代表会研究,对被占用田土的农户采取两种方式进行补偿,一是每亩稻田每年补助干稻谷400公斤,按每公斤折成1.4元进行现金补助。二是进行土地调整,在修公路时使用了我承包的山林和我使用的屋基,当时沈有红愿意领取现金补助,经村委会和沈有红同意,将现争议的田调整给我户,我户从2003年耕种到2009年底。2008年后,因部分村民不愿交补偿费,造成补偿款不能发放。沈有红以此为由要强行收回该田,经村两委、乡人民政府、乡国土所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均维持原村委和村民代表的决议,我认为本案原告应当诉村委会。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号证据,《延长土地承包证》复印件1份3页,证明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承包经营权;3号证据,现场照片3页5幅,证明被告将石头堆放在争议地的事实;被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梨新村修建通村公路补偿占地协议证明》复印件1份1页,证明所争议的土地已经调整给被告管理使用;2、证人沈有伦当庭作证,证实2003年本村在修建通村公路时为工程的顺利修建,召开了村党员、村干会议,决定由村委会统一用地、统一补偿、统一调地。当时沈有红家愿要补偿,沈成忠家愿要土地,村委会就按他们双方的意愿将该地调给了沈成忠。被告沈成忠对原告沈有红提供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提出该地是村委会调给我的,所以我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的异议。原告沈有红对被告沈成忠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沈有伦的证词提出村委会调地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所以不予认可的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沈成忠提供的证据和证人沈有伦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证实内容真实,证据采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通过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03年,黄平县重兴乡(现合并为重安镇)梨新村在政府的支持下开展通村公路工程,经全体村干会议讨论决定由村委会统一用地、统一补偿、统一调地的方式对被占用田土的农户实行两种补偿方式,一是每亩稻田每年补助干稻谷400公斤,按每公斤折成1.4元进行现金补助。二是进行土地调整。在修建通村公路中占用了原告沈有红家承包经营的位于“大院子”的三分之二水田。同时占用了被告沈成忠家的部分林地和宅基地。被告沈成忠不愿领补偿款,该村委会将原告沈有红剩余部分田调整给被告沈成忠。尔后,原告沈有红已领得三年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00元,被告沈成忠在所争议的田耕种至2009年底。之后,因补偿款不到位,原告沈有红再未领到补偿款。2009年以来,原、被告双方就该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经有关部门调解未果。2013年4月初,被告沈成忠将一车石头倒在该地,原告沈有红以此为由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本院认为:黄平县原重兴乡(现合并为重安镇)梨新村在政府的支持下修建通村公路系公益事业,该村民委员会为解决在建设中占用村民土地问题提出的现金补偿和土地调整两种补偿方案,得到大多数村民认可而使通村公路建设得以顺利完工。在该村修建通村公路中,占用了原告沈有红位于“大院子”的三分之二的承包田,原告沈有红已领取了三年的补偿款,足以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认可村民委员会的补偿方案。被告沈成忠选择了土地调换方案并经村民委员会协调,调整得到原告沈有红所剩余的三分之一田,并耕种了六年之久,在该村未发生补偿款不能发放之前,双方未产生争议,足以证明双方是在自愿的基础上接受了补偿方案,现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接受补偿方案时其受到欺诈、胁迫的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有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沈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还应预交案件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龙 江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江山(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