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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周永捷与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捷,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五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周永捷,男,汉族,1965年2月7日出生。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富山工业园三村片珠海卓胜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厂房3(珠海凯德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号厂房B),企业机构代码562592976。法定代表人佘才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永捷诉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森特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爱森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捷诉称: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承担被告的快递运输业务,经双方结算,快递费共79621.67元,全部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方的财务人员签收。但被告至今没有付完快递费,只支付了22128.1元,尚欠57493.57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且现在被告已停产歇业。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快递费57493.57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永捷为其主张,先后提供了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及其经营的斗门区白藤湖新龙邦货运代理营业部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二、发票签收回执1份,拟证明被告经与原告对帐、确认每个月的快递费后,已经签收相应发票以及被告方已付款数额的事实。三、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的对帐单13份、快递单864张,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快递业务的总量。四、发票14张,拟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快递费发票以及被告欠款的金额等事实。被告爱森特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原告承担被告的快递运输业务,经双方结算,共发生快递费79621.67元,全部已开具发票,并由被告方的财务人员韦月群签收,其中于2012年2月23日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2011年5月至8月的每月结算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5789.1元、6339元、6362.17元及8328.8元,合计26819.07元;于2012年8月24日签名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2011年9月至2012年5月的每月结算发票,发票金额分别为9155.80元、5606.2元、4501.9元、6063.2元、951.9元、6396元、10123.2元、5423.6元及4580.8元,合计52802.6元。期间,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通过转帐付清了2011年5月和6月的运费共12128.1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现金5000元,于2013年2月27日通过转帐支付了5000元,共支付了22128.10元,尚欠57493.57元一直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而且被告已从2013年9月起停产歇业,双方由此产生本案诉讼纠纷。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运费57493.57元的事实,被告已收取相关发票并签名确认,并且有对帐单及发票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相关的运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57493.57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永捷支付运费57493.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9元,由被告珠海市爱森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颖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