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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苏明玲与解玉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玲,解玉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741号原告:苏明玲,女,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玉轩,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苏明玲与被告解玉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建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玲及委托代理人李家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解玉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明玲诉称:2012年11月9日与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个人所有的,位于沂南县振兴路东首胡家埠村驻地的,办公室二间及院落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二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租金总额为9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保证该出租房是其合法拥有,如违约当年度租赁费双倍返还。原告支付了二年租赁费9万元使用该租赁房屋及院落后,该院落被定性为非法建筑,被执法部门责令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被迫另寻厂房搬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为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支付的租赁费9万元,并双倍返还第二年度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搬迁和停业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解玉轩未答辩。原告为此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解玉轩为甲方,承租人苏明玲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个人所有,位于沂南县振兴路东首胡家埠村驻地的办公室二间及厂房院落一处,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二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租金总额为9万元,违约责任,甲方违约,当年度租赁费双倍返还,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以此证明,双方存有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到条三份,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租赁费9万元的事实。3、沂南县界湖街道德胜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违法建筑拆除的时间是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依据原告诉状和举证材料,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个人所有的,位于沂南县振兴路东首胡家埠村驻地的,办公室二间及院落一处,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二年,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租金总额为9万元。违约责任,出租方违约,当年度租赁费双倍返还,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交纳被告租赁费9万元,被告交纳原告涉案出租房屋和院落。合同履行至2013年4月16日,被告出租的房屋和院落被定为非法建筑物,并强制拆迁,原告另寻厂房搬迁。后双方为该厂房租赁费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案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约定的租赁费为二年9万元,月均租赁费为3750元,日均125元。原告2012年12月8日至被强制拆除日,共使用4个月零8天,计租赁费为160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所认定,其有关证明案件的事实材料均收录在卷。依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因被告未取得合法准建手续,建设了涉案厂房及院落后,租赁给原告使用,使用中被告的非法建筑被执法部门强制拆除,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对被告收取的原告厂房及院落租赁费,被告应无条件返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返还数额,应扣除原告实际使用天数租金,即90000元-16000元=74000元,但原告关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双倍返还第二年度租赁费的请求,因厂房系非法建筑,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疏于审查,亦负有审查过失的责任,且强制拆除是经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并非被告主观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玉轩返还原告苏明玲厂房租赁费74000元,并承担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丰绍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