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94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张×与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434号原告张×,女,1985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军,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原告张×(下称原告)与被告杜×(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5月相识,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一子杜××。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我生育孩子后,被告没有尽到对我及对孩子的照顾义务。2012年8月15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自此分居至今,被告从来没有来看过我及孩子。被告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我曾于2012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2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从我拿到判决书至今,被告也没有来看过我及孩子,也没有支付过抚育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孩子不满二周岁,且一直由我抚养,户口也落在我处,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现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判决双方之子杜××归我抚养、被告按照每月175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的抚育费,判令被告支付我因照顾孩子不能工作的经济补偿金50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之间并没有特别大的矛盾,生活中虽然会因琐事争吵,但还没有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我们有共同语言及价值观,还能在一起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自行相识,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一子杜××,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后感情不和,双方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双方之子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抚育费。原告曾于2012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41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双方关系未有缓和。双方均确认婚后无共同住房、存款、债权、债务、有价证券及其他财产,现双方手中均无对方个人物品。庭审中,原告提交双方于2012年8月手机通信记录,欲证明被告曾表示要走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称自己现在经营网店,月收入约为2000-3000元。被告称自己月工资约为55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2012)朝民初字第4138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存在夫妻感情为基础;离婚案件中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应当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需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现已分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可认定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关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对此虽持异议,但未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之子尚属年幼,且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以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1750元过高且无依据,本院将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负担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予以调整;考虑到被告在双方分居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抚育费,未尽到抚养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分居之月起的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照顾孩子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张×与被告杜×离婚;二、双方之子杜××由原告张×负责抚育,被告杜×按照每月一千二百元的标准支付自二○一二年九月起的抚育费至杜××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张×负担30元(已交纳),由被告杜×负担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