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与叶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明日鞋材厂,叶希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负责人:姜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建娥。被告:叶希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永华、周耀斌。本院在审理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诉被告叶希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温州市明日鞋材厂负担。审 判 长 戴本顺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人民陪审员 金伶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