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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黎某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安,男,1981年2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志玲,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业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安及其辩护人李志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被告人黎*安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从李*坚处购买一支4.5口径仿美“秃鹰”气枪,后于2013年6月将该气枪以相同的价格卖给何*峰。2、2013年6月,被告人黎*安以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从赖*灵处购买一支5.5口径仿美“秃鹰”气枪,后于2013年7月将该气枪以人民币5900元的价格卖给孙**。案发后,公安人员将上述两支气枪追缴,并在黎*安住处搜缴气枪一支。经鉴定,上述三支气枪均为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黎*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赖*灵、冯*娇、何*峰、龙*高、孙**、李*坚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通话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快递单及指认照片,申通物流及扫描记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黎*安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黎*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黎*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安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黎*安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黎*安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黎*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黎*安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安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卢 军审 判 员  仇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