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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韦某某,男,汉族,广西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农民,住该××。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灵山县平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某,女,汉族,广西桂林市平乐县同安镇地豆村委会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唐某某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证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0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韦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女儿出生后,原、被告都为此感到高兴。女儿稍大一点时,原、被告都外出打工赚钱建设家庭。2004年2月过完春节后,被告即外出务工,自此与原告及家庭失去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未知其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13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韦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使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正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原告韦某某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户主登记为韦经的《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原告的女儿韦某某已入户的情况;4、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04年2月份外出后至现在一直没有回过原告家,不知下落,原、被告夫妻分居已九年多时间;5、出庭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春节后被告就离开了原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被告陶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原、被告的女儿韦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韦某某表示如果原、被告双方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是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颁发或作出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基层村民自治组织所出具,且有经办人签名,有关原告与被告分居的内容与依法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在本案中均具有证据效力。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于1999年7月在广东省务工时相识后恋爱,2000年9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女儿韦某某。2004年春,被告离开原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韦某某随原告在灵山县丰塘镇桥笪村委会八队六屋村生活。2012年3月22日,原告以被告于2004年农历春节过后长期外出未归,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某诉被告陶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某随原告生活。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判决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7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2、婚生女儿韦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缔结婚姻,但婚后被告却自2004年春起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九年多,且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在两年内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如再维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势必损害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违背了缔结婚姻的初衷。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并根据未成年女儿的意愿及其目前的生活、学习情况,从有利于女儿的教育及健康成长出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女儿韦某某应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二、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的婚生未成年女儿韦某某由原告韦某某抚养、随原告韦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韦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梁 某审 判 员  李 某人民陪审员  唐某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 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