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在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海街道滨海二道十二路宝沙桀傲厂二楼车间内,因衣料返工问题与车间组长被害人余某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后邱某持小剪刀将余某脸部划伤,又将赶来拉架的余某的妻子被害人邹某脸部划伤。经鉴定,余某遭外力他伤致面部创长1.5cm、颈部创长9.0cm,其伤势程度构成轻伤;经鉴定,邹某遭外力他伤致面部划痕长7.5cm,其伤势程度未达到轻伤程度。2013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邱某家属与被害人余某、邹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余某、邹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000元,余某、邹某出具报告对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余某、邹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曹某、王某、张某的证言,门诊病历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邱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