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安开民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姚林凤与顾开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顾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669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仲海平。被告顾某。原告姚某诉被告顾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1996年7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5月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获得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83号101室房屋的所有权。后上述房屋天井内的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款47812.21元被被告领取。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拆迁补偿款47812.21元。被告顾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原、被告购买了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83号101室(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于2003年9月22日在房屋产权证附记栏内注明:房屋坐落应为海安镇中坝中路83-101,以下简称101室,房屋征收时南通中诚信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信公司)将其序号编排为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83号1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3.67平方米(评估时测绘面积为89.06平方米)。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83号203室(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61号201室,以下简称203室)房屋一套(产权证面积72.36平方米,拆迁测绘面积89.4平方米,该套房屋有一间位于上述101室西侧,拆迁测绘面积为26.35平方米,开门通住101室天井)。被告曾分别于2009年10月21日、2010年3月22日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均撤回起诉。2010年6月21日,被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1)安开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同时判决203室房屋及存放于该房屋内的动产、家俱等财产归被告所有;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16-5号房屋、101室及该房屋内的动产等归原告所有。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调解,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一审判决分割的财产仍维持不变。后101室因被政府征收,其天井内(含判决归被告所有的203室在一层的一间所对应的天井,房屋产权证上面积22.73平方米,该间房屋征收时中诚信公司将其编排为海安县海安镇中坝中路83号104室,评估时测绘面积为26.35平方米)的附属物补偿款47812.21元由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至海安县城中坝路改造工程D区域指挥部领取。上述事实,有本院(2011)安开民初字第0673号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0895号民事调解书,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证明,海安县城中坝路改造工程D区域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诚信公司出具的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资金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了101室归原告所有,203室归被告所有,相应的101室天井及天井内的附属物也应归原告所有。由于101室的天井包含203室在一层的一间所对应的天井,该天井的功能附属于101室及203室在一楼的一间房屋,故该间对应的天井及天井内的附属物则应归双方共有。因101、203室及天井内的附属物现均已拆除,故天井内的附属物征收补偿款应按101、203室在一层的一间所对应的房屋建筑面积由原、被告按比例分配,原告应享有36895.7元(47817.21×89.06÷(89.06+26.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姚某征收补偿款36895.7元。如被告顾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498元,由原告姚某负担11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383元(已由原告姚某代垫,被告顾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1558227682)。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