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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双伟、高振丰、乔总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双伟,高振丰,乔总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227号原告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麟州街北段。法定代表人乔振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水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双伟,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八中东侧。被告高振丰,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双伟之妻。被告乔总飞,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双伟、高振丰、乔总飞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木县光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水平、被告乔总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伟、高振丰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夫妇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被告乔总飞作为担保人在王双伟出具的借据上签了字,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夫妇仅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后再未偿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息1.8%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支,证明借款事实及违约责任。被告乔总飞辩称,我担保属实,但钱是被告王双伟夫妇用了,我没有现金,希望拿财产折抵。被告王双伟、高振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王双伟、高振丰由被告乔总飞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被王双伟、高振丰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7日,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夫妇经被告乔总飞担保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8‰,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夫妇仅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9月27日后再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向原告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月利率及还款方式。被告乔总飞作为该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乔总飞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保证义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双伟、高振丰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予以偿还,被告乔总飞作为该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不予偿还,故对原告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由被告王双伟、高振丰偿还借款本金并由被告乔总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可以成立,本院理应予以支持。借款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8%,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双伟、高振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神木县九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由被告乔总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双伟、高振丰负担,被告乔总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光勤审 判 员  麻建栋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沁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