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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与谢佳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谢佳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昌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林,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杨,上海中建中汇(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杰,男,苗族,198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良成,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洋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佳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02777号民事判决,泛洋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泛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林、洪杨和被上诉人谢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良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9月,谢佳杰进入泛洋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2010年1月1日谢佳杰和泛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5月30日,谢佳杰和泛洋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从2011年12月31日续转一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现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2012年5月15日谢佳杰向泛洋公司提出辞职,同年5月25日谢佳杰离开泛洋公司。2012年5月31日,泛洋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于2012年5月31日解除与谢佳杰的劳动关系。2012年8月13日,谢佳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2012年8月27日,谢佳杰以泛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2年5月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80元、多扣的社会保险缴纳金额16个月共656元、出口销售业务提成12461元,合计14732.7元;2、办理2006年9月至2009年12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3、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未订立劳动合同,依法给予经济补偿218695元;4、支付申请人2006年9月至2012年5月带薪年休假25天、婚假15天和陪产假的经济补偿,带薪年休假共9965元、婚假6097.50元、产陪假1416元;5、依法办理离职手续、离职证明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2012年10月31日,该委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2013年1月8日,谢佳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泛洋公司每月10日前后发放谢佳杰上月工资,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4月,谢佳杰工资(包括泛洋公司代缴社保费用)为1631.67元、2030元、2000元、2210元、2010元、2010元、2030元、2510元、2010元、2010元、4030元、1970元、1915元、2020元、1958元。泛洋公司没有发放谢佳杰2012年5月工资。谢佳杰一审诉称:谢佳杰于2006年9月到泛洋公司工作,岗位为外贸业务员。泛洋公司未与谢佳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谢佳杰办理社会保险。谢佳杰在多次与泛洋公司协商无果且泛洋公司长期不调整谢佳杰基本工资的情况下,被迫于2012年5月提出离职。谢佳杰离职后,泛洋公司仍无故拖欠谢佳杰5月份工资,至今未付。谢佳杰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泛洋公司支付谢佳杰2006年9月18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695元。诉讼费由泛洋公司承担。泛洋公司一审辩称:1、在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泛洋公司未与谢佳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谢佳杰要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2008年1月1日之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谢佳杰诉请的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3、谢佳杰诉请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为2008年12月31日,谢佳杰于2012年提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4、泛洋公司与谢佳杰于2010年、2011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谢佳杰请求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谢佳杰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提起仲裁,现谢佳杰于2012年8月27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谢佳杰与泛洋公司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应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对谢佳杰请求的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谢佳杰与泛洋公司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谢佳杰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双倍工资,泛洋公司应当在前一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谢佳杰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在2012年5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虽然约定了前一合同“续转一年”,但该约定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泛洋公司应支付谢佳杰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泛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向谢佳杰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泛洋公司没有举示为谢佳杰发放2012年5月工资的证据,且根据泛洋公司举示的工资表,每月都有生活补贴与工资一起发放给谢佳杰,因此一审法院按谢佳杰主张的基本工资1800元、生活补贴180元计算谢佳杰2012年5月工资为1980元(1800元+180元)。因此,泛洋公司应当支付谢佳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73元(1915元+2020元+1958元+198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佳杰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873元。二、驳回原告谢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泛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佳杰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佳杰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最长支付期限为11个月,也就是说,谢佳杰诉请的2009年1月以后的双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同时,双倍工资差额实质是比照工资标准的具有惩罚性的款项,不应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中关于请求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规定。谢佳杰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以双倍工资差额的总额确定之日作为争议实际发生之日计算一年。故本案中谢佳杰诉请的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总额确定之日为2008年12月31日,谢佳杰于2012年提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时效。二审询问中,泛洋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谢佳杰与泛洋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对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变更,将合同期限由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变更为2012年12月31日止,因此,2012年双方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泛洋公司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谢佳杰答辩称:2012年5月,双方于2011年1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变更的问题。即便要变更,也应当是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变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后,直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仍存在用工事实但未补签新的劳动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和二审询问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谢佳杰主张的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谢佳杰于2006年9月进入泛洋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5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仅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即自2012年1月1日起处于无书面合同状态,应最迟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泛洋公司应向谢佳杰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关于谢佳杰与泛洋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在此之前已经于2011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虽然双方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但因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自2012年5月30日,故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谢佳杰与泛洋公司之间实际上仍然属于缺乏书面劳动合同约束的情况,不能免除泛洋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泛洋公司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此段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双倍工资最长能主张11个月的期限限制,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泛洋公司将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上诉依据,理由不成立。同时,此段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应当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计算,故谢佳杰于2012年8月27日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泛洋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泛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泛洋商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万 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