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陆和均与何燕燕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和均,何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陆和均。委托代理人耿翠香,系原告之妻。被告何燕燕。原告陆和均与被告何燕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和均的委托代理人耿翠香、被告何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和均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石膏板等装饰材料,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2776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7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燕燕辩称:该款不是我欠的,当时是一声有你KTV老板在装潢KTV的时候,我在那里上班,这个材料是我过的数,所以我签字的,现在我不在那里上班了,KTV也关门了,目前老板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福来林板材专卖店生意,2009年12月份,被告多次购买原告装饰材料,被告共欠原告27763元的装饰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燕燕辩称该欠款是一声有你KTV老板在装潢KTV时所欠,但其未提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也未提供KTV老板身份信息,且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并接收了货物,应推定其为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辩解不予支持。因此,被告拖欠原告装潢款27763元,至今未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和均装潢款2776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建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