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郁丽丽与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郁丽丽,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冯现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民辖终字第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郁丽丽,女,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负责人路运通,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冯现永,男,1968年9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郁丽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原审被告冯现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郁丽丽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泉山区,不属邳州市辖区。请求依法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民辖初字第0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2009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与原审被告冯现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将位于邳州市珠江路镇北支行二楼的房屋租赁给冯现永使用。后上诉人郁丽丽实际使用上述房屋经营舞校。后中国农业银行邳州市支行起诉冯现永、郁丽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上诉人郁丽丽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人郁丽丽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郁丽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房屋租赁合同而引起的纠纷,租赁合同标的物位于邳州市珠江路镇北支行二楼,该地应为租赁合同的履行地,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且原审被告之一冯现永亦居住在邳州,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郁丽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博审判员 李忠和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