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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寿增荣与杭州金指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增荣,杭州金指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寿增荣。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被告:杭州金指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一飞。原告寿增荣为与被告杭州金指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指码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国,被告金指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一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增荣诉称:原告系被告金指码公司员工,担任销售经理。原告在任职期间,分别在南京、南昌的两个项目销售多套指纹锁,共计应获得提成673360元,但是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7336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寿增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名片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领(付)款凭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业务提成的事实。3.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存在按照进货价与销售价差额作为原告业务提成的事实。4.项目结算单1份,欲证明涉案两项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业务提成673360元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涉案两项目南昌“水榭花都”被告的利润部分作为原告提成的事实。6.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作为项目实施人为被告进行房子抵押的事实。被告金指码公司辩称:1.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提成。我公司没有跟该两个项目达成合作协议,所以也不存在支付原告提成的问题。2.该两个项目是杭州金指码实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原告所主张的673360元并不仅仅是项目的提成,而是公司做这两个项目的全部利润,因此,公司也不可能将全部利润作为销售提成给原告,原告该主张提成款并无相应依据。被告金指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寿增荣书写材料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的账目已结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寿增荣提交的证据1至6,经被告金指码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对原告进行正式任命。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项目结算不是被告开的,无论是指纹锁的销售数量还是销售差价上,被告都有异议,至于货款是否已到账,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因被告有异议,且该项目结算单系杭州金指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非被告出具,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其提成673360元目的,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针对被告金指码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所包含的工资,只是被告应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基本工资,并不包含业务提成。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7年左右进入被告金指码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由原单位杭州科印数码有限公司缴纳,工资由被告发放,工资组成:基本工资2500元+提成。2011年10月起,被告未发工资,原告不正常上班。现原告以其在职期间,向南昌金球房产“水谢花都”项目和南京溧阳“金庭国际花园”项目分别销售指纹锁1200套和572套,共计利润673360元,并以杭州金指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作为依据,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上述利润的提成,以被告拒绝支付为由,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提成673360元。另查明:1.2011年9月1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一飞向寿增荣出具便条一张,内容:“关于南昌‘水榭花都’项目利润部分归寿增荣作为业务提成,特此证明。”并注明:“同意扣去金指码电子科技公司经营成本基础上结算”。2.2013年2月16日,寿增荣向被告出具便条1张,内容:“寿增荣已和公司在工资、劳保等已结清(借条除外),特此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主张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业务提成673360元的存在事实,需对该事实举证。其所提供的项目结算单证据,系杭州金指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并非被告出具,且被告在庭审中拒不承认该673360元为原告的提成。虽然法定代表人钱一飞出具便条上同意在扣去经营成本基础上作为寿增荣业务提成,但未明确结算提成的金额。原告以杭州金指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项目结算单主张被告应支付提成673360元,但该项目结算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事后被告也未有追认,故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提成67336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寿增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寿增荣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