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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3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杨东兴与袁杰、袁永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兴,袁杰,袁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3860号原告杨东兴,淮安市清河区醉三鲜主题餐厅服务员。委托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杰,淮安市清河区意百品位家居用品业主。被告袁永飞,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房登峰,淮安市清浦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9号。负责人孙毅,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丹,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东兴诉被告袁杰、袁永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东兴诉请要求三被告赔偿51664.8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一、二、三、十项无异议外,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2012年5月23日21时30分许,被告袁杰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承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清印宾馆门前隔离护栏缺口处,在向右转弯通过非机动车道过程中,其车辆右前侧与沿承德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杨东兴所驾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袁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2年5月23日-8月12日,原告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出院诊断:脑震荡、左顶部头皮下血肿、脑外伤后精神障碍。出院医嘱: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及护理6月、精神科随访、保留精神治疗需要。2012年6月19日、6月24日、6月30日、7月1日、7月8日、7月21日、8月5日、8月26日,原告先后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2年9月18日,原告感头痛、恶心到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2年10月29日-11月13日,原告在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脑外伤综合症。2013年7月20日,经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期限:6月,营养期限:1月,护理期限:3月。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袁杰与袁永飞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袁永飞名下,该车不存在缺陷,袁杰具有驾驶资格,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当由被告袁杰承担赔偿责任,袁永飞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四、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及多次门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527.15元(原告垫付11766.75元,尚欠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12760.4元)。原告提供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十一病区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在淮安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科会诊,支付会诊费300元,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欠缺合法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会诊费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20元(20元/天×96天)。六、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七、误工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意见以及事发前原告月平均工资收入情况(55元/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9900元(55元/天×180天)。八、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市护工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60元/天×90天)。九、交通费。原告在住院及治疗复诊过程中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十、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被告袁杰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票据,本院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600元(系被告袁杰支付)。十一、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袁杰在交警部门交纳了事故处理款50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陈述其支付鉴定费,但未提供鉴定费票据,原告及被告袁杰、袁永飞均不表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损失合计为43687.15元(不含鉴定费),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700元,超出部分16987.15元,扣除被告袁杰、袁永飞应承担的10%非医保费用即1452.71元(14527.15元×10%)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5534.4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42234.44元(26700元+15534.44元),被告袁杰、袁永飞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1452.71元,扣除被告袁杰已支付600元,尚需赔偿852.71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东兴各项损失合计42234.44元。二、被告袁杰、袁永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东兴各项损失合计852.71元。三、驳回原告杨东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东兴负担9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446元,被告袁杰、袁永飞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芮行花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