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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建军与吴继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军,吴继生,单友五,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338号原告赵建军,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生,男,197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单友五,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立波,男。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男。原告赵建军与被告吴继生、单友五、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委托代理人宁明军、程伟、被告单友五委托代理人戴立波、被告平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生、被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建军诉称: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吴继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津×,津×挂)在北京市×区×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我弟赵×1驾驶轿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行驶,吴继生驾驶的车前部与赵×1驾驶的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赵×1驾驶的车乘车人我和赵×2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继生为次要责任,赵×1为主要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肋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脑震荡。”经鉴定,我构成VIII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吴继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宝通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分别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吴继生、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平保天津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720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107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吴继生未答辩。被告单友五辩称:吴继生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我的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我对赵建军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该车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赵建军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平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赵建军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主车(车牌号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赵建军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吴继生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继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该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此外,该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赵建军之弟赵×1驾驶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路口时,适有吴继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津×,津×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赵×1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赵×1驾驶的车右侧后部与吴继生驾驶的车前部接触,两车均损坏,赵×1驾驶的车乘车人赵×2、赵建军受伤。当日,赵建军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2-8、左侧5-8肋)、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气胸、脑震荡、腹部闭合伤、右侧肾上腺血肿。”住院10日,赵建军花医疗费17207.28元(其中单友五共支付10000元)。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1为主要责任,吴继生为次要责任。2013年1月24日,经北京×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建军的伤残等级属VIII级(赔偿指数30%)。赵建军支付鉴定费2750元。为此,赵建军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根据赵建军的申请,决定追加单友五为被告。同时,赵建军要求单友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吴继生系单友五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津×,津×挂)所有人系单友五,单友五将该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向单友五收取服务费2000元。单友五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牌号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津×挂)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案赵×2与吴继生、单友五、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平保天津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保天津分公司给付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5258元;人保宝坻支公司给付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5258元。经本院核实确认,赵建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207.28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5472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88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321.7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建军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复印件)、居住证明、户口本、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簿、单位证明、劳动合同书、支付交通费说明;单友五提交的收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1驾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1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继生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吴继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继生给赵建军造成损害后,由单友五依责赔偿。吴继生驾驶的车所有人系单友五,单友五将该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向单友五收取服务费2000元,故此,单友五应与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对赵建军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建军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各自保险的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单友五与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建军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由本院根据赵建军的伤情确定。误工费根据赵建军的误工时间、收入及其诉讼请求确定。护理费根据其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收入情况予以酌定。鉴定费根据赵建军提交的票据确认。赵建军虽系农民,但其在外工作,其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赵建军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赵建军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此次事故的确给赵建军精神上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单友五、平保天津分公司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赵建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给付原告赵建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九千八百一十一元。三、被告单友五、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赵建军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七百五十元,被告单友五已赔付原告赵建军一万元,原告赵建军返还给被告单友五七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赵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赵建军负担二千零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单友五、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零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