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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林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林进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163号原告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桂南方,湖南华夏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良,该公司职员,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阳江市伟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进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永锐,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伟,男。原告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锐公司)与被告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公司)、林进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南方、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丰公司、林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本院依据原告益锐公司的申请,查封、冻结了二被告的相应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锐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L2012082401)。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购买原告LB4000C型沥青搅拌站1台,总价款790万元。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58万元。买卖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被告(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且不论何种原因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发放,被告均应按照价款上浮5%,自收到货物次月起12个月内以均付的方式,付清全部剩余货款。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按揭费用,拒绝办理银行贷款,迟至2013年8月9日,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仍未发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并于2013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原告认为,因被告的原因银行贷款至今未发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上浮5%即829.5万元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扣除首付款158万元,被告尚欠货款671.5万元。根据合同第12.6条的约定,被告应从沥青站交付日期2013年2月起以分期方式按月向原告支付货款,自2013年3月至5月已到期货款167.875万元,被告还应按上述款项的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238万元。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67.875万元,支付违约金5.6238万元。原告益锐公司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林进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伟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有明确的被告,伟丰公司故意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拒不配合,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发放;2、《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锅炉安装报备告知函,拟证明被告购买设备的种类、价款、付款方式、锅炉安装报备的责任人是伟丰公司、伟丰公司应承担设备调试的准备义务等情况;3、催款函、邮政回执单、邮政快递查询单、伟丰公司的复函,拟证明催款情况;4、沥青搅拌站现场地基验收单、沥青搅拌站安装开始确认单、沥青搅拌站现场安装检验记录表、三一重工沥青搅拌站安装交付单,拟证明伟丰公司地基基础工程完工时间为2012年12月20日,耗时近4个月,显然是伟丰公司故意拖延,以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原告安装时间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月22日,安装工期33天;5、沥青搅拌站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未准备任何设备调试所需的原材料,未接通生产电源,被告想以此方式阻止调试,以达到所谓付款条件未成就,从而无限期拖延付款;6、《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伟丰公司股东(大会)会决议,拟证明林进伟委托原告办理按揭贷款以支付货款,原告提供服务和担保,伟丰公司提供反担保。但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按揭费用、不配合银行办理按揭所需要的资料和手续,致使银行贷款不能发放;7、伟丰公司银行帐户往来明细,拟证明伟丰公司没有与其他公司的交易往来,自注册至今未进行实际的生产经营,其购买沥青站不是为了经营,而是规避国家法律对土地开发的强制性要求;8、证人王强的当庭陈述,拟证明《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签订过程,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相关情况。被告伟丰公司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丰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拟证明对沥青搅拌设备的安装,被告只负责地基基础,其他由原告负责;原告应在支付首付款后50日内安装调试完毕,但至今未完成,已构成违约;根据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及被告验收合格后6个月才开始付款,原告在未达到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就要求付款,违反合同约定;2、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制造商授权书,拟证明原告授权其营销经理王强签署合同及处理相关事宜,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承诺承担对原告所签署的合同所规定的义务。3、业务委托书(回执),拟证明被告已如约支付款项1280000元。4、特种设备检验申报受理单、锅炉安装监督检验办事程序、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单、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锅炉安装施工方案(2011年6月20日制定)、邵阳纺机有限责任公司焊接工艺评定任务书,以上拟证明根据补充合同的约定,包括锅炉安装在内的全部设备的安装由原告方负责,原告方委托湖南三一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安装调试,锅炉检验的申报单位为湖南三一路面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及原告提供的申报资料不符合规定,导致锅炉的检验报告未能通过审查。被告林进伟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益锐公司认为被告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拒绝对其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伟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当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原告益锐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签订了《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伟丰公司购买了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沥青搅拌站一台,合同总金额7900000元。该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价款,且不论何种原因导致银行贷款不能发放,买受人均应按照价款上浮5%,自收到货物次月起12个月内以均付的方式,付清全部剩余货款。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买受人承担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伟丰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同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1280000元(益锐公司认可伟丰公司已支付1580000元,其中含300000元优惠)。伟丰公司在完成沥青搅拌站地基工程后,于2012年12月20日与安装单位签署了《沥青搅拌站现场地基验收单》、《沥青搅拌站安装开始确认单》,并于12月22日开始安装,安装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署了《三一重工沥青搅拌站安装交付单》。但导油加热炉及管道未完成安装。2012年8月28日,为办理按揭贷款,原告益锐公司又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林进伟作为借款人,益锐公司为担保服务人、反担保被保证人,伟丰公司为反担保人。后因二被告未缴纳办理按揭的相关费用,且伟丰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导致银行贷款至今未能发放。因伟丰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益锐公司遂于2013年5月10日向伟丰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伟丰公司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逾期货款632万元,如不能付清应请求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在收到该函后3日内提交贷款资料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付款又不办理银行贷款将采取法律措施。伟丰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复函,表示其未违反合同约定,且因益锐公司的原因导致设备未能安装调试完毕,要求益锐公司尽快完善余下的工作,才会支付余下货款。原告益锐公司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1、阳江市伟丰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更名为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2、2012年8月10日,益锐公司作出《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营销经理王强作为代理人,与伟丰公司洽谈沥青站采购项目。对于伟丰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SL2012082401沥青搅拌站合同合同补充1》,王强当庭对该合同进行了说明:①补充合同是在主合同之后签订的,应客户的要求将日期提前至24日。该补充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是其搭档刘云峰签的(刘云峰无公司授权);②补充合同第5条“其他所有都由供方处理”是指安装导油加热炉的费用由益锐公司承担(本应由买受人承担)。为避免发生纠纷,锅炉安装都是由买受人在当地找安装单位施工;③第7条是因被告没有工程项目,按期还款有压力,所以要求在银行按揭贷款发放后,由卖方先垫付6个月,买受人6个月后开始还款;④合同约定采用按揭付款方式,但因被告未支付按揭费用且变更公司名称,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发放;⑤因伟丰公司没有准备调试所需的原材料,生产用电也未接通,所以无法进行设备调试;⑥被告没有工程,林进伟自称购买设备是为了作为一个项目,以免土地被国家收回。3、《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对设备安装及调试作出了详尽的约定:第10.1条规定:买受人必须按设备安装地政府的政策、法规和办事程序,在设备安装前完成与设备安装相关的所有报批、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批准、登记文件。第10.2条规定:设备安装前,买受人必须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导油加热炉及管道安装报备手续,并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咨询,委托具备资质并获得当地准入许可的锅炉安装公司进行锅炉及管道安装施工,相关费用全部由买受人承担。第11.1条规定:设备调试前,买受人必须准备充足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的矿料、沥青、和矿粉,燃油、导热油、润滑油、润滑脂等;第11.2条规定调试运行前买受人所接入的生产电源应符合合同的规定。4、因伟丰公司未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导油加热炉及管道安装报备手续,导油加热炉至今未安装。在其他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准备调试所需的原材料,必备的生产电源也未接通,导致设备调试工作无法进行,沥青搅拌站至今未投入使用。5、《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第9.2.3条约定首付款158万元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支付,但对余款的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具体日期。该合同第12.6条约定:若因非出卖人的原因导致设备安装、调试不能完成或无法进行的,自出卖人的《设备发货通知书》发出后50天,视为出卖人已经全部履行完合同的安装调试义务,设备验收合格并完成合同标的物交付义务,买受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出卖人书面同意延期履行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和付款等主要义务的除外。6、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伟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判令益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沥青搅拌站的安装调试工作,并赔偿损失1500000元,因其未缴纳诉讼费,本院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7、至原告益锐公司起诉之日止,伟丰公司仅在益锐公司催讨货款时复函要求益锐公司尽快完成设备安装,无其他证据证明伟丰公司对设备安装提出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益锐公司与被告伟丰公司签订的《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系伟丰公司的原因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发放,其应按合同约定在合同总金额7950000元的基础上上浮5%,即总金额8290000元支付货款。益锐公司的发货时间是2012年11月18日,根据《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第12.6条的约定,伟丰公司应自2013年2月8日起以连续12个月均付的方式付清货款。扣除伟丰公司已支付的1580000元货款,伟丰公司每月应付货款为559583.33元。如逾期付款,还应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本案中,益锐公司仅请求支付三个月的逾期货款及违约金,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哪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伟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益锐公司并无违约情形,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订《沥青搅拌设备买卖合同》后,伟丰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付清首付款,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地基基础施工,益锐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发货,并于2013年1月22日完成设备安装,其行为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伟丰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是本案的责任方:1、伟丰公司未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导油加热炉及管道安装报备手续,在设备安装工作完成后,未按合同约定准备调试所需的原材料,也未接通必备的生产电源,导致设备调试工作无法进行,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发放的责任方是伟丰公司;3、对于伟丰公司提供的《合同编号SL2012082401沥青搅拌站合同合同补充1》,本院未予采信。同时其对合同变更的内容不明确,依法推定为未变更;且根据主合同第16.4条规定,如有必要对合同进行补充、修改等,必须经出卖人另行书面授权,王强和刘云峰均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因此,伟丰公司、林进伟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其行为直接阻碍了设备安装、调试工作的正常进行。二被告为达到迟延付款的目的,以不作为的方式阻碍其所主张的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拒绝支付货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即使补充合同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也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伟丰公司、林进伟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伟丰公司、林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林进伟支付原告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78749元;二、被告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林进伟支付原告广州益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56238元;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415元,由被告广东伟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林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国栋代理审判员  袁金平人民陪审员  符兴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