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法定代表人:武家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新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武晓光,吉林市光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三社。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佳村)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佳龙陵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龙陵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佳村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武晓光,被上诉人佳龙陵园的法定代表人李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孟佳村与吉林市泷润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泷润公司)即开始运作共同投资组建佳龙陵园。1998年5月18日,双方正式签署协议,约定由孟佳村选出两块荒山坡地供佳龙陵园做一至二期用地,一期用地办理征地手续,二期用地孟佳村负责在一至二年内达到可作墓地的使用条件,后办理征用手续。而早在协议签订前的1997年10月5日、1998年3月18日、1998年5月7日,双方即先后签订了三份征地协议,泷润公司以每平方米23元的价格征用孟佳村土地共计19142.4平方米。后孟佳村又与佳龙陵园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落款时间为1998年10月30日,该协议约定孟佳村将本村三队集体所有的40000平方米荒地使用权以100万元的价格,即每平方米25元转让给佳龙陵园,期限60年。协议签订后,佳龙陵园支付孟佳村95万元土地转让费,另外5万元双方约定以修路款相抵。佳龙陵园将该部分土地圈入陵园内,并进行了利用。经查,孟佳村在与佳龙陵园签订4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前并未召开村民大会进行讨论。2010年9月21日,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在孟佳村的委托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果为该协议并不是1998年形成的,应是2001年9月12日孟佳村新的印章启用以后形成的。孟佳村于2011年9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无效;2.佳龙陵园返还40000平方米林地使用权;3.诉讼费用由佳龙陵园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孟佳村与佳龙陵园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孟佳村转让给佳龙陵园的是40000平方米荒地的使用权,虽然孟佳村称事实上转让给佳龙陵园的是林地,属农业用地,但是未能提供该40000平方米土地的坐落图,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该40000平方米土地就是林地,因此,按照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于该部分土地性质的确认,应当认定该40000平方米土地为荒地。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鉴于当时特殊的经济背景和经营环境,考虑到佳龙陵园作为丰满区招商引资企业落户孟佳村后,会对孟佳村发展村办集体经济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因此孟佳村按照丰满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招商引资政策与佳龙陵园签订了该份4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双方将2001年9月12日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至1998年10月30日,即是为了延续1998年5月18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墓地协议,从而为佳龙陵园在孟佳村经营陵园提供优惠条件,因此,该40000平方米荒地应是联合开发墓地协议约定的第二期用地,而与2001年、2002年相近时间段孟佳村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同类土地相比,第二期土地的转让价格之所以偏低,亦应是孟佳村按照承诺给予佳龙陵园的优惠价格。另外,孟佳村虽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便与佳龙陵园签订了该份土地转让协议,但这属于孟佳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合同相对人,即本案佳龙陵园,况且佳龙陵园在向孟佳村交纳了95万元土地转让款后,又以抵帐的方式将剩余的5万元支付给了孟佳村,其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且在协议签订后的十年时间里,已按照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将该部分土地陆续开发成为墓地,并对外出售。综上,由于孟佳村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佳龙陵园与孟佳村原村长之间在签订40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而且事实上佳龙陵园在经营过程中并没有改变土地用途,也没有损害孟佳村集体利益的后果发生,因此,孟佳村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由佳龙陵园返还40000平方米林地使用权的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孟佳村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11)吉丰民二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40000平方米;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998年双方签订组建佳龙陵园有限公司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为被上诉人提供3块土地,合计19142平方米,为被上诉人做经营性墓地使用,被上诉人办理了征地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省民政局批准墓地穴位为12000个。此后被上诉人为了擅自扩大穴位数量,土地面积不够,于是2001年与上诉人原村主任冯玉怀合谋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使用期限60年,每平方米使用费是0.4元,好端端的林地变相出卖给对方,此行为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并且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将林地认定为荒地,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原审所举证据地图、1990年郊区土地管理局绘制的孟佳村土地利用现状图、孟佳村地块档案、吉林市松花湖实验林场制作的松花湖林场航拍图、地块确认书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争议土地为林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认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佳龙陵园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抗辩以及对现有证据审核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以1998年的联合开发墓地协议和孟佳村承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作为订立基础的,联合开发协议和优惠政策已确定了两期用地的性质、土地价格以及开发利用的前提条件。本案的转让协议是对1998年的联合开发墓地协议的延续和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内容的具体落实。该协议完全符合双方于1998年签订的联合开发墓地协议关于二期用地孟佳村负责达到可作墓地的使用条件,后办理征用手续的约定。该协议的相对人是孟佳村村民委员会,而非时任村委会主任个人。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佳龙陵园与时任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以及在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损害集体成员的利益。另外,联合开发墓地协议以及村委会出具的优惠政策明确了招商引资、征用土地的目的是用于墓地经营,协议签订后佳龙陵园即按协议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佳龙陵园自1998年签订协议后10余年时间里,按协议约定将土地实际用作墓地使用,并公开对外出售,众所周知,孟佳村及村民也是明知的,但均未提出过所签《土地使用权协议》无效的主张,其默示行为是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孟佳村虽未经过村民大会讨论便与佳龙陵园签订了该份土地转让协议,但这属于孟佳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管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对内部约束,不影响对外效力,现在再以未经村民大会决定,主张合同无效,显然不当。被上诉人已开发利用的土地并没有改变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土地性质,因上诉人不能提供40000平方米土地的坐落图,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该讼争土地在签订协议时为林地。相反,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上明确标注土地为荒地。此外,本案讼争土地已被第三人用于墓葬地使用,涉及公共利益,根据我国的传统风俗习惯,即便协议无效也不宜返还。综上,上诉人关于合同无效及土地为林地的上诉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江南乡孟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卫 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