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黄礼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1587号原告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浏翔路818号。法定代表人张��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旺财,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倪结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201号。法定代表人蔡书贵,总经理。第三人黄礼锦。原告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承颖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依法追加黄礼锦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13年11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结友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旺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蔡书贵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开业广告、价目表等宣传资料用于酒店开业使用,并签订了订单,约定了产品样式、单价、数量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产品,被告亦使用了上述产品。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支付价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广告制作安装费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12年2月将酒店整体承包给第三人黄礼锦,原告所诉的业务发生在黄礼锦承包期间,被告公章也在黄礼锦处,签订订单的蔡兆兵是黄礼锦聘任的管理人员,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黄���锦已就酒店承包期间的装修款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第三人黄礼锦未作书面陈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按照其所完成的广告制作清单一份,合计金额为20,492元,原告自愿对价格予以折让,同意按照20,000元计算,被告在该清单上加盖公章。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履行广告承揽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以及广告电子打印稿一组。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送货单签收人员身份不明,合同履行情况也不清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广告制作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广告制作清单,既已加盖被告公章,从外观形式上应认定被告对于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合同价款予以确认。虽被告认为该公章在盖具时由第三人黄礼锦实际控制,被告的酒店由第三人黄礼锦承包,但被告与黄礼锦之间系内部关系���黄礼锦手持公章,并实际管理酒店,且所涉的标的物均用于酒店经营,故黄礼锦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广告等产品的制作,并交付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鹏宸广告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0元,由被告上海富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承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