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蒋华龙、宾小芳非法经营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华龙,宾小芳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华龙,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5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栗水村委下宅村14-50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达电力公司B1号铺面“华龙便利店”。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宾小芳,女,1984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全州县,身份证号码:450324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文桥镇栗水村委下宅村14-50号,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区金达电力公司B1号铺面“华龙便利店”。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7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取保候审。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2年以来,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夫妇在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行政中心金达公司B1号铺面其经营的“华龙便利店”内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向他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自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3日期间,该营业场所的违法经营数额累计约人民币144668.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陆海、黄成都、王亮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联合执法证明、移送书、移送案件材料清单、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移送涉案物品清单、通行协议书一份及对账单、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关于核实蒋华龙、宾小芳是否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函》、防城港市港口区文化体育广播电影电视剧关于蒋华龙、宾小芳没有办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函、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所犯非法经营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共同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在共同犯罪中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蒋华龙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蒋华龙、宾小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龙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宾小芳犯非法经营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燕代理审判员 余 樊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青莲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