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周少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付西灵、王东祥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付西灵;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周少刑终字第5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西灵,又名付六皮,男,生于1968年5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辩护人丁飞,皖太律师事处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东祥,又名乐子,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文盲,农民,捕前住郸城县丰镇王楼行政村王楼村。因盗窃犯罪于2002年11月6日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丙堂,绰号斧头,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郸城县丰镇王楼行政村王楼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蒿爱民,别名蒿汉民、蒿付廷,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于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郸城县丰镇蒿庄行政村蒿庄村。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郸城县人民法院审理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控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付西灵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九作出(2013)郸少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付西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付西灵交叉结伙,从2010年12月到2012年4月,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东祥参与盗窃九起,盗窃金额97050元;被告人王丙堂和蒿爱民参与盗窃十起,盗窃金额119100元;被告人付西灵参与盗窃七起,盗窃金额100680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付西灵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付西灵的供述,被害人郭某2、佟建谋、李某、从某、郭某3、王某1、刘某、孙某、郭某4、王某2、张某、王某3、王某4、盖俊臣、谢某的陈述,被害人盖俊臣所丢摩托车的领条,证人郭某1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相关户籍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2002)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书,(2002)沁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沁阳市看守所的说明,焦作监狱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郸城县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付西灵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东祥有期徒刑八年,罚金4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丙堂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罚金35000元;判处被告人蒿爱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0元;判处被告人付西灵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0元。被告人付西灵上诉称,其没有盗窃,只是收赃。辩护人辩称,上诉人付西灵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定性错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证据业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付西灵伙同原审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付西灵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盗窃罪,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上诉人付西灵明知原审被告人王东祥、王丙堂、蒿爱民的盗窃的犯意,故意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事后收购赃物,依法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上诉人付西灵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山审判员 张亚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