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与吕照富、汪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照富,汪国英,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照富。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国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吕照富、汪国英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泰来富利康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6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上诉人所在地均为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而且本案的货物都存放在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由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管辖,龙湾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二、一审法院以代理经销合同书明确约定了管辖法院为由认定其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代理经销合同书第十章第3款的约定完全是电脑打印字体,该页上无上诉人的签字,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就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达成一致的协议,应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进行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书第十章第3条载明,“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通过协议不能解决的,或者任何一方拒绝协商的,则任何一方均可诉请到甲方公司(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清晰,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上诉人吕照富、汪国英主张该约定条款的所在页面并无上诉人签字、双方并未就协议管辖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戴 真审判员 杨 霞审判员 钱晓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