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某诉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陈某,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皖凤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李丽,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太淮,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屠某甲,男,1985年9月6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原告陈某诉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世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太淮、被告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双方经介绍于2012年结婚,生育一女一周岁。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闷气。屠某甲及父母不重视女儿,常彻夜玩耍,对家庭女儿不负责任,现感情破裂要求离婚,女儿我抚养他每月支付抚育费3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屠某甲辩称:陈某所述不实,为支撑家庭我得长时间在矿上上班,每月只能回家几天,女儿出世后我经常请假回家看望陈某及女儿,主动购买生活用品。因离婚会给家庭及女儿成长带来不利影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屠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屠某乙。婚后双方在田家庵区租房居住,因工作关系屠某甲每月回家约三四次。因生活琐事,双方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由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陈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开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陈某、屠某甲婚后生育一女确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工作原因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但分居时间较短,考虑女儿年龄尚小,屠某甲不同意离婚,陈某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世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