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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孔令举与孔祥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463号原告孔令举,男,住柘城县。被告孔祥杰,男,住柘城县原告孔令举诉被告孔祥杰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文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原告吃过早起饭,去孔祥杰门口买麦种,被孔祥杰的狗咬伤,事过后,原告去被告家,叫被告给原告打针,被告不从。又经村支部书记孙某甲、被告所在组组长孙某乙二人调解,被告仍然不从,原告为此已花费数百元,精神上受到很大打击,整日提心吊胆,从被狗咬伤至今不能干活,原告精神和经济上都受到很大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此无异议。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孔楼村委会2013年8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经村委会未调解成。2、某某卫生院医疗门诊发票一张和相廷先出具的个体行医医疗收费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治疗收费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孙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被狗咬伤未调解成。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与本案有关联,较为客观、可信,且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1日上午,有人开面包车在被告大门口外卖麦种,11时左右,原告去买麦种,在原告去面包车上搬麦种时,被被告的狗(当时卧在面包车下)咬伤右脚脖外侧,流了很多血,被告的狗脖子上套有脖套,被告当时也在场,其亦承认是他的狗咬伤的原告,原告让被告去治疗,被告不去,原告即自行去某某卫生院注射狂犬疫苗,至8月31日共注射四针,花费260元,其间因伤口发炎,原告又在张桥乡张条庄相廷先门诊部挂了六天吊针,花费180元;此事经孔楼村委会干部调解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由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所以被告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即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共计440元(260元+180元),由于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较轻且痊愈,故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亦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祥杰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孔令举医疗费44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