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四终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德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银,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四终字第18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银,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红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书奎,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德银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银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惠,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建设挂靠绿城公司承建郑州佳帆阳光花园工程,2008年5月11日,陈德银到佳帆阳光花园项目经理部找到方建设,并协商欲供天河龙城项目建设工程所用钢筋。为保证陈德银所供钢筋的质量,同日,陈德银交付质量保证金25万元,方建设给陈德银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收据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红日钢筋加工厂质量保证金25万元,主管陈彬,收款赵菁。”该收条加盖了印章,印章显示为“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佳帆阳光花园东院工程项目经理部”。另查明,天河龙城项目为方建设欲承接的工程,至今未进入建设施工阶段;红日钢筋加工厂是陈德银拟成立的公司,后因其他原因,红日钢筋加工厂并未成立。2008年5月11日陈彬和陈德银签订钢筋线材加工合同,陈彬是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德银签订的合同。原审法院认为:陈德银请求绿城公司承担责任的主要依据是2008年5月11日的收据,在该收据上陈德银认为有绿城公司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有主管陈彬的签名,但对陈德银的证据不予认定,理由:一、绿城公司对该公章不予认可,绿城公司的名称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收据上所盖的公章的名称中所使用的“诚”与绿城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二、陈德银认可是与方建设协商的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天河龙城项目是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方建设可以挂靠在绿城公司名下,亦可以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方建设在本案中的行为并不代表绿城公司,绿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在该收据上注明是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对此陈德银应当是明知的,应当知道所交的保证金的用途,并非绿城公司所使用;四、该收据上有陈彬的签名,但2008年5月11日陈彬和陈德银签订的钢筋线材加工合同,陈彬是以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德银签订的合同,陈彬和河南新蒲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是有联系的,陈彬在本案中的行为亦不代表绿城公司,绿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经本院释明,陈德银亦不同意追加方建设为本案的当事人,只要求绿城公司来承担责任,方建设因私刻绿城公司的公章被刑事处罚,方建设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由绿城公司来承担责任应有法律来确定,陈德银不行使诉权是陈德银的权利。综上,陈德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绿城公司收取的陈德银的质量保证金,陈德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陈德银对绿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7元,由陈德银负担。陈德银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据而不认定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结论错误。2、一审法院判决内容相互矛盾。一审法院判决第4页第二点内容是“在该收据土注明是代收天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对此陈德银应当明知的,应当知道所交的保证金的用途,并非绿城公司所使用”该认定恰巧说明了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的保证金,这和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八行“陈德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绿城公司收取的陈德银的质量保证金”的结论相互矛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绿城公司答辩称:陈德银委托加工钢筋的是河南新浦建筑工程公司天河龙城项目部。绿城公司没有收取陈德银的保证金,不负有返还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陈德银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德银持有的2008年5月11日收据上载明:“代收天河龙城项目的质量保证金”。经查:天河龙城项目是郑州天河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收据上所盖的公章的名称“河南绿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所使用的“诚”与绿城公司的名称并不一致。现陈德银要求绿城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陈德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71元,由陈德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马常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