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黄文学与刘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学,刘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368号原告:黄文学,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彭燕霞,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剑辉,住增城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4994616-4。负责人:廖万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炽锴,住广东省增城市,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黄文学诉被告刘剑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学的委托代理人彭燕霞、被告刘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炽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刘剑辉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增城市新塘东江大道东方名都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因刘剑辉变更车道未让行由黄文学驾驶的粤A×××××号两轮摩托车,导致小轿车的右侧与两轮摩托车的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黄文学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4月15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文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而被告刘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我方认为刘剑辉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次事故发生后,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异议,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事故认定书》,现被告提出刘剑辉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暨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8天。出院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多休息,避免之左足部过度受力,定期复查;3、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2个月后扶拐杖下地行走,按指导加强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7日到广东省水电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7月3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文学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左足足弓粉碎性骨折,骨折碎片分离移位、嵌顿,致左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即左足1/3以上足弓结构破坏,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可知其入院情况为左足弓正常,无塌陷,检查结果为左跟骨可见多个线样低密影提示粉碎性骨折,出院情况为左踝部稍肿胀,做背伸动作稍受限,根据相关医学常识,正常内侧弓角正常值为113°-130°,外侧弓角为130°-150°,而原告在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时,未测量患足的任何弓角,也未检测另一足(健侧),就直接下与医院证明相反的鉴定意见,因此我方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应重新鉴定或按无伤残等级处理。提供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被告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项分析说明中记载,被鉴定人黄文学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跟骨是构成足弓内侧纵弓、外侧纵弓的主要结构,现左足足弓粉碎性骨折,骨折碎片分离移位、嵌顿,致左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结构破坏,即左足1/3以上足弓结构破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4.10.10.d条款之规定,属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详细阐述了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与左足1/3以上足弓结构破坏构成十级伤残之间的联系,且原告所委托鉴定的单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加盖了鉴定人的印章,在形式和实质上都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鉴定意见具备足够的公某,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被告保险公司无法提供充足证据的情况下,即要求对原告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四、医疗费:14760.44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81.8元(其中包括70元购买腋下拐的费用),并确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剑辉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4348.64元。原告提供了××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张、拐杖费发票1张等。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3张系广东省水电医院所出具,其中日期为2013年5月1日、2013年5月7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的病例佐证,拐杖费发票系手写,且没有医嘱佐证,故我方仅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元。被告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8.64元,提供了××病例》、××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协议书》、医疗费票据2张。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金额合计411.80元的医疗费收据3张,虽然其中2张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例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原告为此进行治疗也符合常理,病历的缺失并不能否定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购买腋下拐的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故不计算在医疗费内。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合计14760.44元(14348.64元+411.80元)。五、护理费:144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440元,提供了××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应以50元/天计算18天,故护理费应为90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住院18天,其请求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同等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8天=1440元。六、误工费:496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0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6天,误工费为45601元/年365天×96天=11993.69元,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我方仅同意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应为住院18天加全休2个月,共计7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030元。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定残前一日为2013年7月4日,共计96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6天。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不足以证实其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应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550元/月30天×96天=4960元。七、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请求法院酌定,以200元以内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住院1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8天=900元。九、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主张营养费15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营养费,因我方对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且医院医嘱亦未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车祸钝性暴力致左足足弓粉碎性骨折,骨折碎片分离移位、嵌顿,致左足内侧纵弓、外侧纵弓结构破坏,从原告的损伤情况等因素考量,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十、××赔偿金:60453.42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城镇标准30226.71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被评定为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提供了××居住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错误,我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且即使重新鉴定后原告还构成十级伤残,其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法院认定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稳定收入,××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2012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年。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至定残之日止已年满45周岁,依法应当计算20年的××赔偿金,故××赔偿金为30226.71元/年×20年×10%=60453.42元。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器具费:7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购买腋下拐的费用为70元,提供了拐杖费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拐杖费发票系手写,且没有医嘱佐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本案中,考虑到原告受伤的部位及伤情需要,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手写,但该发票加盖了单位公章,且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后,本院予以支持。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提供了××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若原告确实构成十级伤残,也请法院考虑我方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原告医疗费,酌情支持5000元为宜。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利于抚平其精神损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精神抚慰赔偿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我方不同意原告伤残情况,该次伤残鉴定是由原告自行前往鉴定,我方并没有同意。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伤残鉴定费应该由侵权人与原告自行协商,且伤残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故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刘剑辉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法院认定及理由:鉴定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也并未明确对鉴定费进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鉴定费8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8.64元。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七、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8568.91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文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分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结合相关证据核定,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60.44元;2、护理费1440元;3、误工费4960元;4、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6、营养费500元;7、××赔偿金60453.42元;8、器具费7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伤残鉴定费800元。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14760.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不足部分4760.44元(14760.44元-10000元),由被告刘剑辉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剑辉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348.64元,故被告刘剑辉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79523.4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粤A×××××号车辆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79523.42元。对于被告刘剑辉为原告多垫付的医疗费9588.20元(14348.64元-4760.44),可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抵扣,抵扣后,被告保险公司仍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9935.22元(79523.42元-9588.2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抵扣的9588.20元,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请求被告刘剑辉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学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文学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合计69935.22元。三、驳回原告黄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909元,由原告黄文学负担101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10元,本院不予退回,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直接支付909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姚莉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